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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诉上海某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大学劳动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童某诉被告上海某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生产部配送员一职,试用期3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6月5日双方签订至2007年6月21日到期终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签至2009年6月21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一直未发生变化。2009年6月16日,双方又签订至2010年6月21日到期终止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地点仍未变。2009年2月,被告以原告介绍张某进单位,后张某患工伤、冒名工作给企业带来损失为由记恨原告,于2009年2月、3月、7月分别克扣工资1,625.47元(人民币,下同)、2,000元、3,713.20元。2009年8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解除的理由违法。原告曾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2月、3月、7月被克扣的工资7,338.67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1,834.67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227.16元。

被告上海某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于2007年6月22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09年6月21日止,但实际双方的劳动合同只履行至2008年8月10日,此后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上海某某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压力公司”),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此时终止。原告主张的克扣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均应向某某压力公司主张,被告非适格主体,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2006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6月22日至2007年6月21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6月22日,双方续订至2009年6月2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11日,原告与某某压力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6月2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6月16日,双方又续订至2010年6月2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起,原告的工资由某某压力公司支付。2008年9月起,由某某压力公司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8月27日,某某压力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9年2月、2009年3月、2009年7月克扣的工资7,338.67元及25%的补偿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227.16元。2009年12月3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自2006年2月起至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8月27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起与某某压力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一直未发生变化,原告一直与被告存续劳动关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8月10日终结,2008年8月11日起原告与某某压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银行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浦劳仲(2009)办字第1-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08年8月11日起原告与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存有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支付记录及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可以作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有至2009年6月2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但2008年8月11日起原告又与案外人某某压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此时起,原告的工资由某某压力公司支付,综合保险亦由该单位为原告缴纳,故本院确认2008年8月11日起原告系与某某压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的工资缺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均因被告主体不符,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姚彩虹

代理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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