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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儒,江苏倍思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儒,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于1976年应征入伍,1982年10月经人介绍与夏某某相识恋爱,1985年2月登记结婚,1987年3月生一女名王某某。2002年,王某退役。王某服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五十六研究所在其退役时向其发放了转业费x元、住房补贴x.05元、住房公积金5775元、退役医疗保险金2747.94元,共计x.99元。领取该款后,加上王某与夏某某共同向外借款x.01元,合计x元,双方以此款于2003年9月14日购买了位于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景亭苑X号X室的房产,所有权人为夏某某,王某为共有人。2004年1月2日,夏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向夏某某发放14万元的家居消费贷款,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依约放贷后,夏某某亦陆续还本付息,至2010年8月9日,夏某某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借款本息x.36元。

2010年1月28日,王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夏某某离婚,夏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将位于无锡市景亭苑X号X室的房产判令归其所有并分割共同财产。夏某某辩称,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其同意离婚。其无过错,请求将位于无锡市景亭苑X号X室的房产判令归其所有。

庭审过程中,王某、夏某某双方确认已购买的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景亭苑X号X室的房产现值为105万元。王某同意将房屋内的所有家具(除LG柜式空调和皇明太阳能热水器)归夏某某。经清点,双方认可房屋内的家具有:五件套橡木沙发X组;餐桌椅6张;LG柜式空调、传真机、1.5米实木餐桌、海尔双门电冰箱、松下微波炉、油烟机、煤气灶、海尔变频空调、创维电视机、挂烫机、春兰空调、书房台式电脑、打印机、洗衣机、皇明太阳能热水器、照相机、缝纫机、录音机、录像机、菊花落地扇各一台;组合家具、木质家具、皮沙发及茶几、音响各一套;席梦思床垫及1.2米、1.5米床各一张;摩托车一辆;室内工具及量具、刃具;其女儿王某某房间内的梳妆台、电脑等。现夏某某对上述所列财产中的LG柜式空调亦提出主张。同时,王某提出婚后家里的经济由夏某某掌控,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婚后家里的经济由夏某某掌控这一事实无需举证,婚后夫妻的收入为共同财产,其应分得一半。但王某未能提供婚后至今夏某某现有多少银行存款的相关证据。

又查明:王某的退休工资自2009年始每月为5150元(2003年为1980元、之后涨至3800元)。夏某某为无锡浩胜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728元。

另查明:王某提出1984年夏某某与其姨妈脱离养育关系,后经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收养关系,夏某某应支付其姨妈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元。王某并提供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收据上载明付款人为夏某某),王某提出该款1220元是其与夏某某一起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缴纳的,此款系其为夏某某代交。对此,夏某某不予认可并提出该款是其本人所交。

以上事实,有婚姻档案证明、银行通知函、部队的证明、财产清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夏某某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本案中,王某入伍时实际年龄17周岁,王某与夏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为25年。扣除属于王某个人财产的退役医疗保险金(2747.94元)外,计算发放至王某名下的转业费、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三项合计额x.05元)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为x元,即王某退役费中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数额为x.99元,占2003年9月购房款的比例37.8%。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产生的增值部分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系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本案中,王某与夏某某在2003年9月购房,该房原价x元,现值x元。王某以其个人财产(x.99元)在购房中出资,占购房款的37.8%,故按此比例该房现值中的x元属于王某个人财产,双方的共同财产为x元。扣除双方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的借款本息x.36元,王某与夏某某依法分割的共同财产为x.64元,即王某、夏某某各分得x.32元。关于房屋的居住权,双方在本案中均主张,鉴于双方的女儿已大学毕业,王某以其个人财产在购房中出资的比例加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得的一半,王某在该房中占得份额超过三分之二,同时王某的现退休工资为每月5150元,有一定的履行能力,故将双方诉争的房屋判归王某所有,由其支付夏某某房屋归并款较为合适。关于房屋内的财产,王某仅主张LG柜式空调和皇明太阳能热水器,该两项财产的现价值明显低于财产清单中所列其他财产的现价值,故王某在财产分割中主张LG柜式空调和皇明太阳能热水器的请求应予支持。王某提出婚后家里的经济由夏某某掌控,婚后夫妻的收入为共同财产,其应分得一半,但其未能提供夏某某现有银行存款的相关证据,故王某主张分割婚后双方共同收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另提出1984年夏某某与其姨妈脱离养育关系,其为夏某某代交1220元,要求夏某某返还的诉讼请求,因夏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载明付款人为夏某某,应认定此款系夏某某交纳,故对王某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准予王某与夏某某离婚。二、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景亭苑X号X室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该房屋内的财产中,LG柜式空调和皇明太阳能热水器归王某所有。除该两项财产外的五件套橡木沙发X组、餐桌椅6张、传真机、1.5米实木餐桌、海尔双门电冰箱、松下微波炉、油烟机、煤气灶、海尔变频空调、创维电视机、挂烫机、春兰空调、书房台式电脑、打印机、洗衣机、照相机、缝纫机、录音机、录像机、菊花落地扇各一台、组合家具、木质家具、皮沙发及茶几、音响各一套、席梦思床垫及1.2米、1.5米床各一张、摩托车一辆、室内工具及量具、刃具、其女儿王某某房间内的梳妆台、电脑等归夏某某所有。三、夏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景亭苑X号X室房屋并将上述第二条归其所有的财产搬出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景亭苑X号X室房屋。届时,王某一次性给付夏某某房屋归并款x.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王某、夏某某各半负担。

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财产,但一审法院将王某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与其退役费混在一起作为计算基数,直接损害了夏某某的权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法律规定,但一审判决没有体现。一审判决对共同债务(即贷款)没有明确归还责任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房产的计算判决是正确的。自部队实行工资卡制度至今年4月,其工资卡一直由夏某某掌控,其工资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夏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奖金等收入,也是夫妻共同财产。1984年夏某某与其姨妈脱离养育关系的费用,是用其工资偿还的。对房产部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对双方的工资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0年12月16日,夏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为x.8元。2010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五十六研究所后勤部财务科出具证明:王某系我单位2002年退役文职干部,其本人住房补贴x.05元,住房公积金5775元在其办理退役手续时已发放本人。住房补贴计算方式为:其参军至1999年12月1日前一次算清,金额为x.21元;2000年1月以后按月计算,至办理离队手续时帐户累计数为x.84元。住房公积金计算方式为:在2003年12月以前离队的根据其本人职务等级按年标准归集。

本案争议焦点为:2002年王某退役时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王某与夏某某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予以准许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于王某转业费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也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计算有误,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以结婚为时点分段计算,结婚之前取得或应取得的部分属于王某个人财产,结婚之后取得或应取得的部分属于王某、夏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此标准计算,王某退役时取得的x.99元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x.86元,属于王某个人财产的为x.13元。因王某退役取得的款项用于购买房屋,王某的个人财产x.13元,占购房款(x元)比例为29.87%,即占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景亭苑X号X室房产份额的29.87%。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产生的增值部分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系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本案中,王某与夏某某在2003年9月购房,该房原价x元,现值x元。该房产除去夫妻共同份额外,王某个人还占29.87%份额,故按此比例计算该房现值中的x元属于王某个人财产,其余x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扣除未支付的贷款本息x.36元,该房产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价值为x.64元。因王某在该房产中可分得部分超过夏某某可分得部分,王某工资收入也大幅高于夏某某,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该房可归并给王某所有,并由其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夏某某可分得该房产归并款x.82元。关于夏某某住房公积金问题,因夏某某在二审提供新证据证明其至今的住房公积金为x.8元,该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依法可分得x.4元。夏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要求对双方工资进行改判的问题,因王某未就该问题提起上诉,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夏某某房屋归并款x.82元。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景亭苑X号X室房屋并将归其所有的财产搬出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景亭苑X号X室房屋。

四、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王某住房公积金x.4元。

五、尚欠的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家居消费贷款由王某负责归还。

六、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王某、夏某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王某负担349元,夏某某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志恒

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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