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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郑某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代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辩护人张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尚某某利用其在开封市文兴苑小区X号楼B段X号的书法家桑X家中作保姆的便利,数次盗窃桑X的书法作品五幅。经鉴定被盗五幅书法作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桑XX、尚XX、周XX、杜XX证言、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赃物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在主观上存在法律认识错误。没有把自己偷拿行为与法律上的盗窃行为相联系。2、被告人犯罪恶意程度较轻,其盗窃桑X的作品,一是为了炫耀自己有名家作品,二是为满足朋友所求。3、被告人无前科,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尚某某利用其在开封市文兴苑小区书法家桑X家中作保姆的便利,多次盗窃被害人桑X的书法作品共计五幅。经鉴定被盗五幅书法作品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追回后,均已发还被害人之子桑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尚某某供述证实:其自2006年8月至2009年5月在桑X家当保姆时,看到有人上门向桑X索要字画。后其趁桑X不在家时,将未装裱的五幅字拿走,并分别把这五幅字送给了尚XX、周XX和杜XX。

2、被害人桑XX(桑X之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尚某某自2007年至2009年7月在其父桑X家中当保姆。后发现其父的字画丢失数幅的事实。

3、证人尚XX(尚某某之妹)证言证实:几个月前的一天,其姐尚某某将两幅书法字送给其的事实。

4、证人周XX证言证实:其知道尚某某在桑X家当保姆,便托她要桑X的字,她答应了。后在去年5月份,尚某某给其送来一幅书法作品,并交待其作品不能乱卖。现这幅字存放其家中的事实。

5、证人杜XX证言:去年5月份,其知道尚某某在桑X家当保姆,就让她要桑X的作品,她当时答应了。后过了一个星期,尚某某拿来两幅书法作品,其将这两幅字存放家中的事实。

6、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豫珍艺书司鉴所[2009]书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宋五荆公奰》、《王昌龄诗》、《李白赠孟浩然诗》、《神与物游》、《辛弃疾词鹧鸪天》五幅书法作品,价值人民币x元。

7、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被盗五幅书法作品的类型及赃物发还被害人之子桑XX的事实。

8、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称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兴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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