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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璧山县××中心卫生院与被上诉人万××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壁山县××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女,该卫生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

委托代理人:顾××。

上诉人璧山县××中心卫生院与被上诉人万××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09)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璧山县××中心卫生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璧山县××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谢××、被上诉人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l990年3月12日,原告与当时的璧山县××乡卫生院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认原告是单位的职工算工龄,期满后听单位通知安排;2、原告开展医疗卫生业务工作必须按国家的有关政策办理,违反则追究原告责任,承包期间开展医疗业务的一切费用由原告万××负责;3、原告每年向单位一次性缴纳管理费利润在内的承包费100元;4、原告万××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工资、辅助工资、门诊住院医疗费等福利,概由原告自行负责;5、本合同从1990年3月12日起,暂定3年,以后随政策再定;6、双方签字生效。原告万××在该合同上亲笔签名,当时的璧山县××乡卫生院加盖了印章。此后,双方按照合同都履行了各自的义务。l999年7月13日原璧山县××乡卫生院与原壁山县××镇卫生院合并为壁山县××镇卫生院,2003年12月31日璧山县××镇卫生院事业人员花名册X原告万××的名字及工资、辅助工资金额。2006年6月24日璧山委办发(2006)X号文件将原壁山县××镇卫生院合并为现在的璧山县××镇中心卫生院(性质为事业单位)。200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到原告养老保险金x元。2009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系原告的朋友周××代写,原告捺印)一份,承诺其养老保险金不要单位缴纳一分钱,工作维持现状直到退休,单位要按照在册职工给其晋升工资;2009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出具收据一张收到原告养老保险金9500元。两次共计缴纳x元。2009年5月19日璧卫发(2009)X号文件以原告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为由同意被告辞退愿告万××。为此,原告向璧山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7月21日以璧人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撤销了璧卫发(2009)X号文件。2009年8月24日原告向璧山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全申请被告补发工资、恢复上班、缴纳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该委员会以超过仲时效为由以璧仲字2009第X号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壁山县××镇中心卫生院返还自己已向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x.44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来看,原告仍然属于被告单位的职工,就应当享受单位的养老保险政策。虽然原告在承诺书中作出了承诺,由自己承担全部养老保险金的缴纳,但从庭审中可以看出,原告由于很久没有上班,不了解当时的政策及法律法规,且原告处于弱势,被告处于强势,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真实意思是要求单位承认自己仍然是单位的职工,属于重大误解。另外,根据《重庆市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在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3%缴纳。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拒付;单位成建制改组、合并、解体时,应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被告也违反了这一政策性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撤销承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在2009年10月12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就已提出该承诺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迫于无奈才签的字,已经表达了撤销的意愿。因此,原告请求撤销2009年3月10日向被告作出的承诺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退还应当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部分,对于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应属于人事争议,应当先仲裁的问题,因原告已向璧山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因超过了仲裁时效,通知原告不予受理。且合议庭认为本案是原告的财产受到了损失,原告诉请也是要求被告返还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应属于返还财产纠纷。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原告万××于2009年3月10日对被告璧山县××中心卫生院作出的承诺。二、限被告璧山县××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万××缴纳的养老保险金x.44元。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璧山县××中心卫生院负担。

上诉人璧山县××中心卫生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系上诉人璧山县××中心卫生院单位的职工,依法享受单位的养老保险政策。虽然被上诉人曾承诺由自己承担全部养老保险金的缴纳,经审理查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璧山县××中心卫生院为被上诉人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其承担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应根据《重庆市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在职职工本人工资总额的3%缴纳,不得拒付。上诉人璧山县××中心卫生院应返还万××缴纳的养老保险金x.44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璧山县××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欲晓

审判员肖怀京

审判员郑泽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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