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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03年8月间魏某某在开馍铺期间,曾用小麦换取靳某某面粉厂的面粉,双方互写收麦、收面条,并不定期结账,结账时,互相收回所写收条,并在存粮本上注明。2002年11月X号-2003年2月X号间,经靳某某雇佣人员张国发手共收魏某某小麦x斤,并经张国发手写下收条6张后,魏某某持此条6张找靳某某结算,靳某某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向靳某某交小麦换取靳某某的面粉,双方形成了互易合同关系。魏某某向靳某某交付小麦后,靳某某未为其加工面粉,又未向其返还小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魏某某要求靳某某把小麦折价9693.75元返还,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某某小麦x斤。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靳某某承担。

上诉人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原审提交的存粮本上面显示2003年8月X号之前的麦条已经全部结算过了,魏某某所主张的六张收麦条包含在该存粮本上,只是当时没有将收麦条收回。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我们算账时,上诉人靳某某对其它条据都认可,但是对我本案提交的六张收麦条不认可,认为已经结算过了,所以我才提起诉讼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条已经结算过了,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某对收到被上诉人魏某某这六笔小麦没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按照约定向魏某某提供了相应的面粉。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靳某某返还被上诉人魏某某六笔小麦共计x斤并无不当。上诉人靳某某主张这六笔小麦已经结算,但是其提交的存粮本上没有本案所涉及的这六笔小麦的记录,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已结算。故其上诉称这六笔小麦已经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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