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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洛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某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2日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闫根茂、李某峰、王吉森(三人均已被判刑),携带铁锨、钳子、编织袋到三门峡西车站编组场,从停留的货物列车C(略)号敞车内,盗窃金精矿粉41编织袋(重2870千克),价值人民币x元。被公安人员发现,闫根茂、李某峰、王吉森当场被抓获,并收缴金精矿粉41编织袋、作案工具铁锨2把、钳子1把(均已随闫根茂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逃跑。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16日到洛阳铁路公安处三门峡西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某证明材料、报案材料、称重记录、过某、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09)洛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一致。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较重,其不是主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较重,其不是主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并未区分主、从犯,且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张某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胜利

审判员马中州

审判员王新国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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