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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自行车总厂与南宁市神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自行车总厂。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英,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神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自行车总厂(以下简称自行车厂)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神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自行车厂的资产管理科作出《闲置设备出租报告》上报厂部,内容为:“现有一客户南宁市神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欲以租赁方式租用我厂部分闲置设备(见附表),该批资产原值x元,1994年重估时,完全重置价x元,使用期超过14年折旧期,资产净值为零,可以报废,当前重估残值x.24元。由于该设备闲置多年,无人维修,且置放于露天,大部分已锈蚀。为了盘活国有存量资产,增加收益,使国有资产得到保值。我科建议,以每年1.3万元租金出租,一次性预收三年租金3.9万元,保证金1万元的条件将该资产出租,请厂长批准。”该报告的附表为《设备申请出租报表》,内容是拟出租的12台冲床和1块平板的情况。自行车厂财务审核意见为:同意残值价。厂领导批示为:同意租赁,但注意资产的保证金。2005年9月,自行车厂、神驹公司签订了两份《设备租赁合同书》,分别约定自行车厂租赁给神驹公司12台冲床和1块平板。因神驹公司在租赁期届满后未及时归还租赁物,自行车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分立了(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和第X号案,分别审理一块平板和12台冲床的《设备租赁合同书》租赁纠纷。本案所审理的自行车厂、神驹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自行车厂租赁给神驹公司冲床12台,租赁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每年租金x元,三年租金共计x元,合同保证金1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神驹公司向自行车厂交纳了租金x元、保证金1万元,自行车厂将12台冲床交给了神驹公司。在交接设备时,自行车厂、神驹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交接明细表》内容为:1、冲床JB23-63,1台,启用日期1988年,1994年重估价值x元,折算比例30%,2005年重新评估价3302.4元,备注:设备库,缺电器部分;2、冲床JB23-40,1台,启用日期1980年,1994年重估价值x.6元,折算比例15%,2005年重新评估价4717.44元,备注:设备库,缺电器部分;3、冲床J23-40,1台,启用日期1980年,1994年重估价值x.6元,折算比例15%,2005年重新评估价4717.44元,备注:设备库,缺电器部分;4、冲床J23-25,1台,启用日期1981年,1994年重估价值4876.8元,折算比例20%,2005年重新评估价975.36元,备注:设备库,缺电器部分;5、冲床J23-40,1台,启用日期1973年,1994年重估价值x元,折算比例10%,2005年重新评估价3494.4元,备注:设备库,缺电器部分;6、冲床J23-25,1台,启用日期1982年,1994年重估价值x元,折算比例25%,2005年重新评估价2800元,备注:设备库,缺电器部分;7、冲床J23-40,1台,启用日期1978年,1994年重估价值4992元,折算比例15%,2005年重新评估价748.8元,备注:技术楼,缺传动部分;8、冲床J23-25,1台,启用日期1987年,1994年重估价值x元,折算比例30%,2005年重新评估价6240元,备注:技术楼,缺机械部分(脚踏);9、冲床J23-25,1台,启用日期1982年,1994年重估价值x元,折算比例20%,2005年重新评估价2240元,备注:技术楼,缺传动部分;10、冲床J23-40,1台,启用日期1978年,1994年重估价值4992元,折算比例30%,2005年重新评估价1497.6元,备注:技术楼,缺电动传动部分;11、冲床J25-80,1台,启用日期1974年,1994年重估价值x元,折算比例30%,2005年重新评估价3302.4元,备注:设备库,有电机;12、冲床J25-80,1台,启用日期1984年,1994年重估价值x元,折算比例30%,2005年重新评估价3302.4元,备注:设备库;13、平板x,1块,启用日期1976年,1994年重估价值2500元,折算比例30%,2005年重新评估价750元,备注:技术楼。合计1994年重估价值共x元,2005年重新评估价合计x.24元。2009年9月23日,自行车厂发给神驹公司一份《关于终止租赁合同收回设备的通知》,通知神驹公司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所租赁的12台冲床。2010年1月9日,神驹公司归还了所租赁的冲床2台及平板1块。自行车厂经办人黄文骏向神驹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⑴检验平板1块x×x,⑵25J冲床2台,其中1台少左边从动轮。

经一审法院释明,自行车厂、神驹公司均不同意对争议的设备价值和占用费进行评估。

在审理中,一审法院与自行车厂、神驹公司一起到神驹公司主张归还冲床所放置的现场作了勘察,并拍了照片。该现场除了有神驹公司所归还的1块平板外,还有包括自行车厂出具收据的,神驹公司已归还的2台冲床在内的多部冲床,但分辨不出型号。神驹公司主张油有绿色油漆的12台冲床,即为神驹公司所归还的冲床。自行车厂仅承认该存放多台设备的场地中有自行车厂归还的一块平板和2台冲床,其余的冲床是自行车厂自己所有的冲床,并不是神驹公司所归还的冲床。

一审法院认为:自行车厂、神驹公司签订的租赁12台冲床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神驹公司向自行车厂交纳了租金x元、保证金1万元,自行车厂将12台冲床交给了神驹公司,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自行车厂、神驹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但神驹公司仅于2010年1月9日归还了冲床2台,自行车厂出具了收条,而另10台冲床神驹公司主张已于2009年11月份归还,没有自行车厂出具的收条证明。神驹公司主张已经将该10台冲床全部留置于自行车厂厂内的场地中,当作已经归还了自行车厂。但法院与自行车厂、神驹公司一起到神驹公司主张的归还冲床所放置的现场勘察时,自行车厂仅承认该存放多台设备的场地中有自行车厂归还的1块平板和2台冲床,其余的冲床是自行车厂自己所有的冲床,并不是神驹公司归还的冲床。神驹公司不能指出存放场地中的冲床型号与《设备交接明细表》中的冲床型号相一致,仅以油有绿色油漆作为神驹公司所归还冲床的标志,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自行车厂的起诉主张,合同到期后,自行车厂数次催促神驹公司归还设备,神驹公司仍未归还。说明作为出租人的自行车厂已经提出了异议,不同意继续租赁设备,因此,合同到期后,自行车厂、神驹公司已不存在租赁关系。自行车厂主张其于2009年9月23日向神驹公司邮寄《关于终止租赁合同收回设备的通知》之前,双方之间仍为租赁关系,请求确认《设备租赁合同书》于2009年9月23日终止,不予支持。神驹公司未按时归还冲床,占用自行车厂的设备,应支付占用费。在双方未能对占用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占用费的计算应结合机械设备的使用价值确定。自行车厂在2005年9月1日的《闲置设备出租报告》中称该批资产使用期超过14年折旧期,资产净值为零,可以报废。当年自行车厂、神驹公司经协商,神驹公司同意以每年x元的租金租用自行车厂的残旧设备,是神驹公司的自愿行为。2005年自行车厂将租赁的设备交给神驹公司时双方签订的《设备交接明细表》确认了当时设备的重新评估价,12台冲床及1块平板价值合计x.24元。至今时间又过了5年,当年可以报废的机械设备是否仍然有使用价值,使用价值有多大,自行车厂负有举证责任。自行车厂没有举证证明租赁给神驹公司的机械设备在《设备租赁合同书》终止后的使用价值,而要求按照《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计算占用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自行车厂在神驹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上加盖财务章,说明自行车厂确认神驹公司已经交纳了保证金1万元,但自行车厂仍然否认神驹公司已交纳了保证金1万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神驹公司愿意用保证金1万元抵作占用费,予以支持。自行车厂主张共交付给神驹公司2块平板,即本案免费给神驹公司使用的1块平板和另一《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租赁给神驹公司的平板,神驹公司则主张仅收到向自行车厂租赁的1块平板。由于自行车厂没有提供共交付给神驹公司2块平板的收据,自行车厂主张免费给神驹公司使用1块平板,没有证据证实,对自行车厂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为神驹公司已明确表示除了神驹公司主张其已经留置在自行车厂场地内的设备外,神驹公司已没有相同的设备归还自行车厂。故确认神驹公司已经不能再归还自行车厂10台冲床,神驹公司应赔偿自行车厂10台冲床的损失。在自行车厂出具的收条中写明神驹公司归还的2台冲床型号为25J,自行车厂主张神驹公司已归还的冲床是第4、J23-25,1台和第9、J23-25,1台,神驹公司未提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自行车厂在2005年9月1日的《闲置设备出租报告》称:自行车厂拟租赁给神驹公司的闲置设备(冲床12台,平板1块)原值x元,1994年重估,完全重置价为x元,使用期超过14年折旧期,资产净值为零,可以报废,当前重估残值为x.24元。自行车厂、神驹公司在交接设备时签订的《设备交接明细表》亦写明:租赁给神驹公司的12台冲床和1块平板,1994年重估价值合计x元,2005年重新评估价值合计x.24元。现自行车厂主张如果神驹公司不能返还所租赁的12台冲床和免费使用的一块平板,则应赔偿自行车厂x元,后来变更为减去神驹公司已归还的2台冲床的价值,要求神驹公司赔偿设备价值为x元。按常理,机械设备的使用存在折旧期,时间越长,折旧越大,价值越低,现自行车厂要求神驹公司赔偿的机械设备价值比《设备交接明细表》中确定的2005年重新评估价的价值还高。由于自行车厂对其机械设备使用年限越长,价值越高的主张,没有举证证明,且自行车厂的该主张也违背基本的科学常识,亦与自行车厂2005年9月1日的《闲置设备出租报告》中陈述的机械设备状况相矛盾,因此,对自行车厂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神驹公司给付自行车厂设备占用费1万元,该款以神驹公司已经交付给自行车厂的1万元保证金冲抵;二、驳回自行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自行车厂负担7411元,神驹公司负担1714元。

上诉人自行车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自行车厂与神驹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虽于2008年8月30日到期,但到期后神驹公司未返还设备,事实上仍继续使用,应视为租赁关系仍然存在。自行车厂于2009年9月23日向神驹公司邮寄终止租赁合同通知,故租赁合同应于该日终止,租金应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2、一审判决不根据自行车厂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既然认定应当返还设备,却又做出不予赔偿的判决,前后矛盾,明显偏向神驹公司。3、自行车厂已经对设备的价值进行举证,神驹公司如认为该价值应当折旧,应由神驹公司举证证明。4、自行车厂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神驹公司归还的一块平板型号和生产日期都与本案租借的平板存在差异,其归还的是X号案的平板,本案平板尚未归还,神驹公司对此亦不发表意见,应视为默认。二、神驹公司在法庭上气焰嚣张,庭后公然寻衅滋事,一审法院欺善怕恶或受其威胁,以致做出不公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设备租赁合同书》于2009年9月23日终止;判决神驹公司归还10台冲床和一个平板,如不能归还则按设备价值赔偿自行车厂损失x.88元,支付尚欠租金x元、设备占用费2167元,以上共计x.88元。

被上诉人神驹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基本客观,只是对神驹公司已将自行车厂的设备归还给自行车厂的事实,由于一审时神驹公司无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判决没有确认神驹公司已归还设备。神驹公司二审有新证据提交,以证实神驹公司确实已向自行车厂交还所租赁的设备。自行车厂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自行车厂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自行车厂提交了一份网上下载的资料,拟证明广西地区废铁价格为每吨2500元左右。神驹公司提交了一份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中的人物雷家耀是自行车厂原设备科科长,另一个人是神驹公司的代理人张某,拟证明神驹公司已将租赁设备交还自行车厂。神驹公司认为自行车厂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以网上的信息就认定争议设备的实际价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自行车厂认为录像未征得当事人同意,属于非法录像,在录像中明显有诱导性发问,该份证据的形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该份录像形成于神驹公司到自行车厂闹事之后,当时神驹公司纠结了一帮社会闲杂人员到自行车厂要挟给其出具所谓收条,险些酿成流血事件,以致自行车厂职工在受其威胁时迎合其发问,做出不符合事实的回答;录像中二人谈话不清晰,对某些言语断章取义并不能证明事实,雷家耀在录像中虽承认归还有设备,但并未讲清归还几台,神驹公司确实来厂归还过设备,但只归还了三台,雷所称的归还就是指归还三台;自行车厂对物资设备的出入库有严格的登记和相关程序,如收到归还的设备肯定有收条。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自行车厂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是从网上下载的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无从考证,神驹公司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神驹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因雷家耀已不是自行车厂的设备科科长,其所作陈述应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且雷家耀在录音录像中也没有明确神驹公司已归还全部设备,故神驹公司主张已归还全部租赁设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自行车厂在二审中自认收到神驹公司归还的三台设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租赁合同何时终止2、神驹公司是否已归还全部租赁设备,如未归还,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自行车厂与神驹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本案租赁合同何时终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自行车厂在起诉时主张合同到期后,其数次催促神驹公司归还设备,说明自行车厂作为出租人已经提出异议,不同意继续租赁设备,故《设备租赁合同书》于到期日即2008年8月30日终止。自行车厂主张租赁合同于2009年9月23日终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到期后,因神驹公司未归还租赁物,应向自行车厂支付相应的占用费,一审判决神驹公司以保证金1万元抵作占用费,并无不妥。自行车厂主张参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租金和占用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神驹公司是否已归还全部租赁设备的问题,基于本院对神驹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认定理由,神驹公司主张已归还全部租赁设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神驹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没有相同设备归还自行车厂,而自行车厂在二审中自认收到神驹公司归还的三台设备,故神驹公司应赔偿自行车厂9台设备的损失。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因自行车厂在其《闲置设备出租报告》中确认租赁的设备属于过了折旧期、可以报废的设备,自行车厂在一审中主张按原值赔偿明显有失公平,一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是正确的。二审中,自行车厂主张按《设备交接明细表》确定的2005年评估价赔偿x.88元;自行车厂主张已归还的2台设备是《设备交接明细表》中的第4、9项,神驹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自行车厂还自认归还的另一台设备,没有指明是《设备交接明细表》中的第几项,双方当事人对已归还的这台设备又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这台设备的价值按12台设备的平均值认定;另外,考虑到神驹公司租赁的这批设备经租赁使用又过了几年时间,故本院酌定神驹公司应赔偿自行车厂损失3万元。由于自行车厂并无证据证明其租赁给神驹公司2块平板,故自行车厂要求神驹公司返还已归还外的另一块平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南宁市神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南宁市自行车总厂损失3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南宁市自行车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上诉人自行车厂负担7411元,被上诉人神驹公司负担1714元。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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