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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潘某丁、潘某己,缪某某、缪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己,男。

原审原告缪某某,女。

原审原告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女。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丁、潘某己,原审原告缪某某、缪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丙(暨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潘某己及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戊,原审原告缪某某(暨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甲某与王甲某生有三个女儿,长女徐乙某、次女徐丙某,小女徐丁某。徐乙某与丈夫周某丙生有一子周某甲、一女周某乙;徐丙某与丈夫缪某某生有一子缪某某、一女缪某某;徐丁某与丈夫潘某己生有一女潘某丁。徐丙某于1978年4月死亡,王甲某于1979年死亡,徐乙某、徐丁某均于2005年死亡,徐甲某于2007年10月20日死亡,徐甲某死亡后的丧葬费用均由潘某己、潘某丁支付。徐甲某与王甲某生前有面积53.39平方米的老房子(门牌号溪隐村X号),1979年王甲某死亡时房屋由徐甲某使用。徐甲某生前曾于2004年11月到2005年6月在宜兴市宜民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生活,2006年9月再次入住老年公寓直至2007年10月死亡,在老年公寓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等均由潘某己、潘某丁支付。徐甲某死亡后潘某丁从宜兴市X街道溪隐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了属于徐甲某的分配款x元。

徐甲某与王甲某生前所有的位于宜兴市X街X村X号的房屋于2006年被拆迁,根据法院从宜兴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宜兴市城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及宜兴市房产管理处调取的档案材料,该处房屋根据徐甲某生前的《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我因年高,身体不好,现住敬老院,现溪隐房屋拆迁,房屋面积不多,可能超面积,所以拆迁安置补贴,登记新房产权都有外孙女潘某丁登记,我现在的住院费、看病、生活也都有外孙女潘某丁照顾,身体好后住在新房子里也有外孙女潘某丁、外孙女婿负责照顾。现房屋拆迁全权有潘某丁办理,全部产权归潘某丁所有。该说明书尾部有徐甲某签名、有指印,有2006年9月19日的时间落款;该说明书下半部还有“徐甲某现寄养我老年公寓C幢楼”的字样及老年公寓的印章),由潘某丁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宜兴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徐甲某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房坐落于上龙潭X幢X室(现溪隐新村X号X室),建筑面积88.38平方米,2009年12月11日潘某丁办理了安置房的产权登记手续(超出拆迁面积的款项已由潘某丁结算清)。

2009年10月20日,周某甲、周某乙诉至原审法院称,徐甲某的房子拆迁时潘某丁没有通知他们,徐甲某在敬老院里手脚都被系好,他们很气愤,所以要求对房屋被拆迁安置时补偿的金额x元进行分割,徐甲某在溪隐村的土地补偿款x元及老年费和低保费均由潘某丁领取,也要求分割。

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追加周某丙、缪某某、缪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周某丙述称,因潘某己、潘某丁未对徐甲某尽到赡养义务,故不能得到徐甲某的遗产,他自己的份额按照规定办。

缪某某、缪某某述称,她们同意按照规定分割拆迁安置款x元及土地补偿款x元、老年费和低保费,法院判决后他们的份额愿意赠送给潘某丁。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徐甲某的拆迁面积为53.39平方米,同意作价x元进行分割,对拆迁协议予以认可。但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认为徐甲某生前的《说明书》不真实,可以进行鉴定。周某丙还提供了徐甲某生前受到束缚的照片8张以主张潘某己、潘某丁存在虐待被继承人的情形,潘某己、潘某丁不应当继承遗产。对此法院到老年公寓进行了调查,法院向曾经服侍过徐甲某的五保老人管金荣调查,其述称:从徐甲某到老年公寓起就服侍他的,开始时服侍费很少,几十元一个月,后来徐甲某转到颐养园后有专人护理,他就不再服侍徐甲某,在他服侍期间,徐甲某的外孙女来叫徐甲某签字的,就是为了拆迁房屋的事情。法院还向颐养园的专业护理人员叶志萍作了调查,其述称:徐甲某是2006年11月转到颐养园的,来时因病头脑不清醒,生活不能自理,徐甲某在这里时一直要求回去的,他的外孙女说房屋还未好,等好了再接他回去,徐甲某的费用都是潘某己来交的;因为徐甲某容易从床上跌下来,而且大小便失禁,为了他的安全她们在得到潘某己的同意下,采取了一些限制徐甲某乱动的措施,所以会出现原告提供的8张照片。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查的情况未提异议。对于《说明书》,潘某己、潘某丁坚持认为签名和手印是徐甲某的,说明书的内容是经徐甲某口述代书的。一审中潘某丁明确表示,为减少亲属之间的矛盾,她同意不按照《说明书》进行财产的分割,而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分割安置款x元及领取的x元。

上述事实,有宜兴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公司、宜兴市房产管理处的档案材料,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说明书》是否真实有效潘某己、潘某丁是否丧失继承的权利针对第一个问题,因潘某己、潘某丁已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按照《说明书》进行财产分割,故本案中无需再考虑《说明书》是否真实,更无鉴定的必要。针对第二个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而本案中徐甲某在老年公寓的生活费用、死后的丧葬费用均由潘某己、潘某丁支付,潘某己、潘某丁履行了赡养义务,其间徐甲某虽被束缚是有客观原因的,仅凭照片不能认定潘某己、潘某丁实施了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徐甲某的行为,因此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要求剥夺潘某己、潘某丁继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庭审情况,法院确认徐甲某与王甲某的遗产价值为x元(房屋安置款)、潘某丁领取的款项x元为徐甲某个人的遗产。我国《继承法》还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并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首先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王甲某于1979年死亡时次女徐丙某已于1978年死亡,因此溪隐村X号房屋的一半为徐甲某的财产、一半为王甲某的遗产,遗产部分由徐至先、长女徐乙某、小女徐丁某、次女徐丙某的晚辈直系血亲缪某某与缪某某继承。2005年徐乙某死亡,其继承的母亲王甲某的遗产份额的一半归周某丙所有,另一半作为遗产转由徐甲某、周某丙、周某甲与周某乙平均继承。2005年徐丁某死亡,其继承的母亲王甲某的遗产份额的一半归潘某己所有,另一半转由徐甲某、潘某己、潘某丁平均继承。2007年10月徐甲某死亡时三个女儿均先于其死亡,徐甲某的遗产由长女徐乙某的晚辈直系血亲周某甲与周某乙、次女徐丙某的晚辈直系血亲缪某某与缪某某、小女徐丁某的晚辈直系血亲潘某丁各继承三分之一。根据前述继承方法,就拆迁安置部分,周某丙继承的份额为5/64,周某乙、周某甲各继承145/1152,缪某某、缪某某各继承199/1152,潘某丁继承278/1152,潘某己继承1/12。徐甲某死亡后潘某丁领取的款项x元,由其三个女儿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因遗产均由潘某丁占有,故潘某丁应将遗产折价给付其他继承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潘某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甲、周某乙各x.49元,给付缪某某、缪某某各x.11元、给付周某丙8984.38元;二、驳回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由周某乙、周某甲垫付),由周某乙、周某甲负担1300元,潘某丁负担2000元,潘某丁应负担的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某乙、周某甲。潘某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甲某和王甲某的房子拆迁后,安置房一直被潘某己、潘某丁独占至今,潘某己、潘某丁未经其同意,将徐甲某安置在敬老院后不管不问,并有虐待徐甲某的行为,故不应当分得徐甲某的遗产;另外,徐甲某的土地补偿费、老年费、低保费长期由潘某丁领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争的拆迁安置房由徐甲某的大女儿和二女儿两家平分;依法分割徐甲某所有的被潘某己、潘某丁占有的土地补偿款、老年费、低保费、银行存款、现金等其他财产;本案诉讼费由潘某己、潘某丁负担。

被上诉人潘某丁、潘某己共同答辩称:徐甲某在进敬老院前一直由女儿徐丁某、女婿潘某己照顾,徐丁某去世后,就由潘某己、潘某丁父女照顾,徐甲某的房子拆迁时有约定房屋归潘某丁所有。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上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判决。

原审原告缪某某、缪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潘某己、潘某丁是否丧失继承的权利;二、徐甲某是否还有其他遗产。

关于争议焦点一,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本案中,潘某己、潘某丁在徐甲某生前给予了照顾,徐甲某在老年公寓的生活费用、死后的丧葬费用均由潘某己、潘某丁支付,潘某己、潘某丁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虽然徐甲某在护理期间有被束缚的情形,但这是护理人员针对徐甲某的身体情况,为了保证其安全而采取的适当的限制措施,该限制措施并不属于虐待行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上诉称潘某己、潘某丁有虐待徐甲某的行为,依据不足,其要求剥夺潘某己、潘某丁继承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各当事人继承遗产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一致意见确认徐甲某与王甲某共同的遗产价值为x元(房屋安置款),徐甲某个人的遗产有村里的分配款x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上诉称徐甲某还有老年费、低保费、银行存款、现金等其他遗产被潘某己、潘某丁占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王静静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曹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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