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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甲诉被告崔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甲,男,汉族,1943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女,汉族,3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汉族,56岁,(略)司法局干部。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约40多岁,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生于1958年,(略)。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生于1958年,住(略)。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汉族,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

原告靳某甲诉被告崔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的代理人靳某乙、时某某,被告张某丁及三被告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甲诉称:2008年8月23日上午,我在被告张某丁承包的张某丙、崔某某“东城丽景苑小区”建筑工程的工地上运砖,由于施工所使用的龙门架上没有防护网,突然从六楼龙门架上掉下砖头砸伤我的头部,被送至(略)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第二天又转到周口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颞脑挫裂伤;2、脑积水;3、肺部感染;4、脑疝形成。三个多月来,伤情还没有痊愈,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仍需继续治疗。住院以来,已花去医疗费数十万元,被告张某丁只付6.1万元,再要就不付款了。因此双方引起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

被告崔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共同辩称:1、被告张某丁与原告靳某甲形成是雇佣关系,张某丁与第三人河南爱家建设有限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崔某某是河南爱家建设有限公司所施工的东城丽景苑住宅小区主要负责人,被告张某丙与原、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法律上及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只是处于朋友帮忙。

2、2008年6月29日崔某某与张某丁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原告靳某甲是张某丁雇佣的民工,施工项目是东城丽景苑一号楼,在施工过程中,靳某甲违背操作规程,站在向上运输的龙门架下,致使龙门架上的砖头掉下砸到头部,造成一级伤残。张某丁劳务分包使用的工人均是技能很低的民工,所施工的工程内容也是技能很低一般劳务工程,而不是建筑工程施工的分包,无需办理任何某质。被告张某丙、崔某某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某错责任,其二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东城丽景苑住宅区建设单位是(略)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河南爱家建设有限公司,两单位均有相应的资质,工程开工在先,补办手续在后。因此不能认定(略)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爱家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东城丽景苑建筑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综上,张某丁应对靳某甲的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河南爱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崔某某、张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查明:2008年8月23日,原告靳某甲在给被告张某丁承包的崔某某承建“东城丽景苑小区”建筑工程工地上运砖时,被从六楼龙门架上掉下的砖头砸伤头部,当日送至(略)中医院治疗,第二天又转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颞脑挫裂;2、脑积水;3、肺部感染;4、脑疝形成,已住院治疗355天,花去医疗费x元。2009年3月5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靳某甲为一级伤残。期间,张某丁已支付6.1万元,后因赔偿数额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后变更为x元。

另查明:崔某某是“东城丽景苑小区”的开发商,崔某某又将该小区的主体工程以每平方米35元发包给无资质证的张某丁。2008年8月23日原告靳某甲砸伤后,被告崔某某于2008年12月份委托(略)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东城丽景苑小区的建设单位进行招标,河南爱家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并未与(略)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再查明:原告靳某甲系农民,生于1943年6月7日,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均收入为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书、河南爱家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崔某某向河南爱家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标通知内容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甲作为雇员受雇于雇主张某丁,在从事雇主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劳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张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明知被告张某丁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每栋楼的主体工程发包给张某丁,故被告崔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河南爱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在前,河南爱家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在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张某丙对其人身损害赔偿,因原告无证据加以印证张某丙与该工程有直接关系,故张某丙不负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6条、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1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23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34元、出院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620元、鉴定费620元、精神慰抚金5万元,总计x元(已给付6.1万元)。

二、被告崔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丙不负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靳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被告张某丁、崔某某承担2230元,原告靳某甲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凡秀兰

审判员吴继鹏

审判员邢艳梅

二零零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朱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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