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某银行洞桥支行。住所地:(略)。
代表人: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张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略)洞桥某制衣厂业主(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宁波某银行洞桥支行为与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某。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某。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宁波某银行洞桥支行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底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略)、信用额度为15万元的蜜蜂贷记卡一张,并声明愿意遵守《鄞州银行蜜蜂贷记卡个人领用合某》。之后,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至2010年12月10日共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x.71元,并欠付利息x.34元及滞纳金8975.43元,合某x.48元。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上门催讨发现被告已外出躲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透支款本金x.71元及该款截至2010年12月10日所产生的利息x.34元、滞纳金8975.43元,合某x.48元,2010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合某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宁波某银行洞桥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贷记卡申请表及《鄞州银行蜜蜂贷记卡个人领用合某》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底向原告申请办理蜜蜂贷记卡并承诺遵守《鄞州银行蜜蜂贷记卡个人领用合某》的事实;
2.蜜蜂贷记卡资信调查、审某、审某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调查审某同意向被告发放蜜蜂贷记卡的事实;
3.帐单交易历史明细28份及透支情况一览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发放给其的蜜蜂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的具体时间、金额等情况的事实。
因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某,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相符,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蜜蜂贷记卡并透支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底,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即蜜蜂贷记卡,在申请表上,被告明确表示完全知悉并保证遵守《鄞州银行蜜蜂贷记卡个人领用合某》,并声明在经原告审某同意发卡后,该合某即自动对双方生效。该合某载明:蜜蜂贷记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帐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包括非消费转帐),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上述利率支付透支部分的透支利息。上述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每月按实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2008年5月5日,上述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蜜蜂贷记卡一张,卡号为(略)、信用额度为15万元。之后,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2010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x元,对之前所产生的透支款本息全部结清,并结余98.29元,当天被告透支消费x元,同年6月5日、9日、10日分别又透支消费1000元、758元、792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由此,被告共欠付原告透支款本金x.71元,截至2010年12月10日上述款项共产生利息x.34元、滞纳金8975.43元(滞纳金仅计算了四期)。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蜜蜂贷记卡,并承诺遵守《鄞州银行蜜蜂贷记卡个人领用合某》,已与原告达成合某,该合某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蜜蜂贷记卡(属信用卡),被告理应严格遵守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在使用蜜蜂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当按照领用合某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现其逾期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上述领用合某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并按照合某约定计收利息和滞纳金。据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某银行洞桥支行透支款本金x.71元及该款截至2010年12月10日所产生的利息x.34元、滞纳金8975.43元,合某x.48元,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继续按《鄞州银行蜜蜂贷记卡个人领用合某》的约定计付透支利息,与上述本金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元,公告费350元,合某44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某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某长刘志刚
审某员吴志祥
人民陪审某赵春兰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