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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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己、常某庚、常某辛、常某壬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申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己、常某庚、常某辛、常某壬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向于2011年8月1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己及其辩护人申某某、被告人常某庚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常某辛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常某壬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春天,被告人常某庚帮助杨某某(已判刑)从常XX(已死亡)处以每件22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10吨炸药(每吨炸药42件)。

二、2007年7、8月份,被告人常某庚帮助杨某某从常XX处以每件21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10吨炸药。

三、2008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常某己先后四次帮助杨某某从常XX处以每件24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20吨炸药。

四、2007年秋后,被告人常某己帮助杨某某从常XX处非法购买5吨炸药。

五、2008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常某己帮助杨某某从常XX处非法购买6吨炸药。

六、2008年5月份,被告人常某己帮助张某癸从常XX处非法购买12吨炸药。

七、2007年春起,被告人常某辛受常XX雇用先后四次驾驶自己的货车(车牌号:豫x)从横水镇杨某某庄安钢分机房附近将炸药运往林州市火葬场附近,共计运送炸药20吨,非法获利2000元。

八、2007年春起,被告人常某壬受常XX雇用先后三次参与非法买卖炸药15吨。

被告人常某己、常某庚、常某辛、常某壬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2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己、常某庚、常某辛、常某壬的供述,证人张某癸、杨某某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己、常某庚、常某辛、常某壬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008年5月份从常XX购买12吨炸药,其记不清了,不应认定。

被告人常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第六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2、被告人常某己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常某己介绍他人非法买卖的炸药全部用于矿井生气,没有流入社会,应免予刑事处罚;4、被告人常某己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系初、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常某己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常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常某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庚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常某庚在帮助常XX向杨某某买卖炸药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常某庚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常某庚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5、被告人系初、偶犯,且不存在盈利目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常某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常某辛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常某辛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常某辛系初、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常某辛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常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常某壬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常某壬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常某壬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常某壬系初、偶犯,投案后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常某壬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秋天,被告人常某己先后四次帮助张某癸(已判刑)从常XX处以每件24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20吨炸药。

二、2007年秋天,被告人常某己帮助杨某某从常XX处非法购买5吨炸药。

三、2008年4月份,被告人常某己帮助杨某某从常XX处非法购买6吨炸药。

四、2008年5月份,被告人常某己帮助张某癸从常XX处非法购买12吨炸药。

五、2007年春天,被告人常某庚帮助杨某某(已判刑)从常XX(已死亡)处以每件22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10吨炸药(每吨炸药42件)。

六、2007年7、8月份,被告人常某庚帮助杨某某从常XX处以每件21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10吨炸药。

七、2007年春天,被告人常某辛受常XX雇用先后四次驾驶的货车从横水镇杨某某庄安钢分机房附近将炸药运往林州市火葬场附近,共计运送炸药20吨,非法获利2000元。

八、2007年春天,被告人常某壬受常XX雇用先后三次参与非法买卖炸药15吨。

九、被告人常某庚、常某辛、常某壬、常某己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2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十、被告人常某己于2011年6月28日向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提供线索,并带领民警将网上逃犯赵某庆抓获。

十一、被告人常某庚伙同马建军于2011年4月27日协助林州市公安局抓获犯罪嫌疑人郭某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常某己供述,其来投案自首,2007年秋其认识杨某某后,他让其给他找炸药,说是矿井上急用,其就给常XX说了,常XX说先付款后出货,每件240元,卖给杨某某5吨。其听常XX说交易的事他交给了常某辛,常某辛有个运货车。第二次是2008年4月份,杨某某又给我要炸药,用同样的方式,其给他们介绍了是6吨。张某癸知道其给杨某某找过炸药后,也让帮他找炸药,后来是同样的方式,其给他介绍过三四次,共计二十余吨。2008年5月份还从中介绍帮助常XX卖给张某癸二次,可能每次是6吨。其没有获利。

(二)被告人常某庚供述,其来投案自首,2007年其在林州市化工厂工作的同事杨某某多次让帮他买炸药,后来就给姑夫常XX说了此事,常XX称有炸药,其介绍常XX卖给杨某某共计20吨炸药。其没有从中获利。2009年上半年,常XX在张某癸井石料厂出事故死了。

(三)被告人常某辛供述,其来投案自首。其姑夫常XX让帮他拉过三、四回货,间隔时间都不长,每次拉的时间是夜里10时到12时左右,每拉一次支付运费500元,就事后听说炸药,很后悔去帮他装货。此后常XX又叫其去帮他装货,其就再也不去了。

(四)被告人常某壬供述,其来投案自首。2007年春天,一天晚上十点左右,其姑夫常XX来家找其让帮他去装点货物,其跟常XX到上台村X路某,其看到路某一堆编织袋包装的东西,后我们同另外两个外地口音的男的将这堆货物装上一辆大卡车上了。此后,其姑夫常XX又叫其去装了两次货物,和第一次情形一样,随后其感觉不正常,就怀疑姑夫在倒卖炸药,就没再去装过货物,没多久其就外出打工了。常XX是其亲姑夫,没有给其钱,其不认识杨某某、张某癸。

(五)证人张某癸证言,2006年以来,其伙同王XX、何XX先后数十次在林州市X镇下台至白壁的路某、城郊乡常某庄等地从常某己、常某庚处购买炸药90余吨。2007年3月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炸药20余吨。从郗XX处购买导火线15余袋、雷管5000余枚。张某癸还伙同曹XX到山东梁山县购买雷管x余枚,另从曹XX手中购买导火线x余米。

(六)证人杨某某证言,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期间,其多次从常某己、常某庚处购买炸药31吨。后其将上述炸药分别卖给张某癸、高XX等人,其从中获利x余元。

(七)证人李某某证言,其公司的全称为“林州市宇豪华工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乳化炸药和改性铵油炸药,其是法人代表。公司以前是林州市化工厂,2003年11月改制后成立,李XX任董事长,其是从07年初负责公司生产经营。公司03年改制后生产乳化炸药和铵锑炸药,其是07年元月份接手经营后就只生产乳化炸药,不再生产铵锑炸药了,08年11月份正式投产生产改性铵油炸药。07年元月至08年底,2年期间生产并销售乳化炸药3000多吨,其公司每月生产额不固定,根据设备状况、市场状况随时调整。07、08年销售客户主要是安阳市X区内的各家民爆公司,常某庚从03年开始在宇豪公司上班,后公司于07年辞退了常某庚,其与常某庚、常某己、常某壬、常某辛都是一个村的,与常某庚是同事关系,与常某己、常某壬、常某辛3人认识,没有什么来往。其公司只针对单位销售炸药,个人无法从其公司购买到炸药,其公司也不敢私下出卖给谁炸药。

(八)证人郭某X证言,其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乳化炸药和铵油炸药,公司法人代表是李X。07、08年生产乳化炸药,08年11月开工投产铵油炸药。其负责生产部门,07年元月李X任董事长,3月份其到公司生产部上班,当时厂里只有乳化炸药一条生产线,年生产炸药3000吨,07,08年每年生产3000吨,中间因为设备原因不能全额生产。炸药是当天生产多少入库多少,入库时有账目明细记录,入库后由公司质检员进入仓库检测是否合格,合格后生产部就不再负责。生产出成品由车间主任负责入库,生产数目由仓库保管员具体登记数目,每月底由其和仓库保管员核对数目。其公司的生产数量都在仓库保管员这里体现。

(九)证人王某某证言,其是26岁开始在林州市化工厂工作至今,07年11月在生产部负责核算。公司生产车间生产多少成品就送到仓库多少,由其登记入库,公司07年开始只生产乳化炸药,不再生产铵锑炸药。06年生产乳化炸药、铵锑炸药两种,07年改制换任后就不再生产铵锑炸药了。公司03年改制来松懈质量管理,05、06年生产的炸药质量不好,都是残次品。08年11月份公司建成投产铵油炸药,就不再生产乳化炸药了。其凭销售科开具的提货单负责出库,没有提货单不能从其这里提出货,其工作认真,从没有私自敢往外出货。

(十)证人郭某X证言,张某癸、王XX、何XX租用其车倒卖爆炸物。08年5月19日,河北老六给其打电话让把他送到武安,说来拉货,其就知道是来拉炸药。往北走到河北境内八达桥附近时,老六让其把车停下,说后面拉货车坏了,其只看清是辆蓝色大货车,十分钟后他回来接着往武安方向走,走到武安附近时听到老六联系司机停车吃饭,后又联系说货车让人举报了,被河北警方扣了,后其返回林州。回来后张某癸,王XX、何XX都打电话问其货车怎么了,其说让警方扣了。

(十一)证人吴某证言,炸药是08年5月19日在林州市叫王某某的手里买的,是以每袋300元买的,共250袋,卖出去每袋350元。其5月19日下午从龙腾宾馆出发,打出租在拉炸药的汽车前与汽车一起拉货到武安,后拉货的车被当地警方查扣。

(十二)证人韩某X证言,其反映今年5月19日其从林州拉了有十吨炸药,往河北武安县X镇送,其到路某发现是炸药后,立即通过其哥韩某X报了警,被武安县磁山派出所查获了,但其开始不清楚拉的是炸药,是一个叫焦X的男子让其拉的。其的车牌照是冀x,车头红色,车身绿色。

(十三)证人韩某X证言,2008年5月19日中午,其在峰峰修车时,有个搞运输的吴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有个活干不干,拉十五、六吨货,运费1600元,其正好去不了,就把活让给韩某X去。2008年5月19日20时34分,韩某X给其妻子手机发了个短信(当时其手机关机),“拉一车火药,到磁山桥卸货”,让其报警,后来其就打了110,后来武安警方就查了韩某X的车。韩某X的车被查了以后,过了两天,到2008年5月22日18时29分,18时33分,其的手机连着收到两条短信:“小子,平平安安过好后半生。”“把货给我。”机主我不知道是谁,来电的号码是(略)。

(十四)证人徐某证言,07年5月至9月其从高XX处买了4吨炸药。用于在南庄矿井开采矿石了。

(十五)证人路某证言,其在横水南庄村有三个矿井,其中一个矿井于07年4月租给了徐某。

(十六)证人李某某X证言,其和杨某某在08年没有爆炸物品交易。其和杨某某去过横水,其曾借给杨某某x元。

(十七)证人史某证言,其2007年春到2008年下半年在西营煤矿工作,负责生产,是生产队长。张某癸以前在西营煤矿工作,负责销售煤。张某癸是煤矿的工人,也从煤矿领取工资。其知道张某癸往煤矿上送过好几次炸药。具体量不知道。他送到煤矿上的炸药应该都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因为每个煤矿的炸药都不够用。

(十八)证人朱某证言,其2007年3月至年底在西营煤矿工作。史某在西营煤矿负责生产,张某癸也在矿上工作,其负责挖煤。其不清楚张某癸往西营煤矿卖炸药的事。

(十九)证人李某某X证言,2007年3月至2008年初其在西营煤矿负责打杂工,张某癸也在西营煤矿工作,他负责跑外销售。李某某X是西营煤矿法人代表,但不在矿上工作。煤矿由李某某X、王某某X等几个人合伙投资。其不清楚矿上生产用的炸药是从那里买的,其只卸过一次炸药,是张某癸带车送到矿上的,其和他人负责卸货,这是2007年7、8月份的事。

(二十)鉴定结论,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X号:送检的可疑粉末中检出硝铵成份。

(二十一)书证:1.被告人常某庚、常某辛、常某壬、常某己户籍证明;常XX死亡注销证明;2.辨认笔录:张某癸、杨某某、高XX辩认买卖爆炸物的地点及同案人;3.林州市宇豪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文件,2007年11月26日辞退常某庚、莫XX;4.2007年、2008年乳化炸药产销汇总表;5.2011年4月27日林州市公安局证明及郭某X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郭某X被马建军、常某庚控制,并通知郭某斌副局长后伙同公安机关将郭某X扭送到林州市公安局;6.林州市公安局及横水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赵XX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赵XX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常某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嫌疑人赵XX;7.张某癸在横水下台村西从常某己手中接炸药的地点图及现场指认照片;8.梁建林经营张某癸井石料厂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书、购买爆炸物品申某表、每日民爆物品安全管理登记表;9.岳XX与李某某X、徐某、吕XX入股协议、徐某、郭某X、李某某X、吕XX、徐某合伙协议、刘XX、杨某某、郭某X联合开发采矿协议:该三份协议证实本案涉及的爆炸物全部用流到上述开矿生产中;10.横水南庄路某增矿井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杨某某开矿证明;11.东冶村委会证明、柴XX与郗XX承包该村X村矿井有矿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为常XX、李某某X西营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民爆物品购销合同、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审批表、民爆物品购销合同、关于政策性关闭煤矿停产的通知、工作责任书、史某、朱某、李XX身份证复印件;12.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判刑情况;(2)(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XX判刑情况;(3)(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郗XX、郭某X判刑情况;(4)(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癸、杨某某、高XX、李XX、杨某某、路某、蔡XX、李XX、李XX、岳XX、郭某X、吕XX、贺XX、呼XX、秦XX被判刑情况;(5)(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癸判刑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庚、常某壬、常某己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被告人常某庚、常某壬、常某己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常某辛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均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定性不准,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庚、常某己、常某辛在各自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常某壬在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庚、常某辛、常某壬、常某己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庚、常某己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常某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某庚系从犯及具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常某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某庚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常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某己系从犯及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常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某己系初、偶犯、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常某辛、常某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常某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己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庚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辛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四、被告人常某壬犯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五、被告人常某辛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洁

审判员张某癸根

人民陪审员路某光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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