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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卢氏县X村“东风旅馆”老板宋某某处闲坐聊天,卢氏县X镇居民郭某某与朋友张某某酒后到宋某某旅馆住宿,郭某某与杨某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郭某某用砖头朝杨某头部击打,将杨某停放于路边的面包车后玻璃砸破。被告人杨某在躲避郭某某追打过程中跑到路旁范某某娱乐室内拿出一把菜刀,与郭某某在“锦程宾馆”门前相遇,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杨某将郭某某左腕部砍伤。2011年6月24日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郭某某的伤情系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杨某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x元,郭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范某、张XX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郭某某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在量刑答辩时,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希望对其从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当庭认罪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祝彩秀

代理审判员薛少林

人民陪审员郭某东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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