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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白某诉被告白某、白某、白某、白某、白某、白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

原告白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要锋、张某乙,许昌县将官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男。

被告白某,男。

被告白某,男。

被告白某,男。

被告白某,女。

被告白某,女。

原告黄XX、白某诉被告白某、白某、白某、白某、白某、白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黄XX、白某于2011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8月10日分别向二原告送达、向被告白某公告送达、向被告白某、白某、白某、白某和白某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在许昌县X村张某乙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要锋、张某乙、被告白某、白某、白某、白某、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白某诉称,二原告年事已高,无积蓄和财产,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黄XX患有帕金森综合症等多种慢性疾病,经常服药,生活各方面不能自理。被告白某、白某、白某、白某、白某(依次为二原告次子、三某、四子、长女、次女)在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都尽到了赡养义务,唯有被告白某(系二原告长子)搞特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至今从未赡养过二原告,经多方出面协调解决被告白某赡养老人的问题,至今无果。为使二原告生活上的吃、穿、用等基本支出得到基本保障,有疾病能够及时得到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二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每人每月承担二原告生活费100元,医疗费50元,除上述六被告每人每月必须承担的基本医疗费用及生活费以外,二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报销部分以外)由六被告平均承担,二原告其他事项不需要被告白某中参与,由二原告其他子女负责处理。

被告白某辩称,二原告所述不实,我在弟、妹都还小的时候就开始赡养老人,我搞特殊化是因为弟、妹都有房子而我没有房子,我也愿意承担此次父母对我要求的每月150元赡养费。

被告白某未作答辩。

被告白某、白某、白某、白某都愿意赡养老人,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XX、白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黄XX患有帕金森综合症。

被告白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谈话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白某与被告白某关于老人赡养问题协商过。

被告白某、白某、白某、白某、白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白某、白某、白某、白某对原告黄XX、白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故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白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故对被告白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XX、白某有四个儿子即被告白某、白某、白X、白某,有两个女儿即被告白某、白某,六被告均已成人。现原告黄XX、白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况且原告黄XX患有帕金森综合症并有其他慢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白某、白某、白某、白某、白某因二老赡养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黄XX、白某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白某现外出多年,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儿女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现原告黄XX、白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故要求被告白某、白某、白某、白某、白某、白某每人每月承担二原告生活费100元,医疗费50元,除上述六被告每人每月必须承担的基本医疗费用及生活费以外,二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报销部分以外)由六被告平均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白某、白某、白某、白某、白某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黄XX、白某生活费、医疗费150元,并平均分担除基本医疗费以外所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报销以外的部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被告承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某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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