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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己1、李某己与被告郑某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己1,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文员,住(略)。

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软件工程师,住(略),系李某己1之夫。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自由人,住(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收取法律文书)。

被告郑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己1、李某己与被告郑某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己1、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己1、李某己诉称:被告与原告李某己1母亲系朋友关系,以做垃圾发电工程为由曾向原告借过钱,之后被告又以资金不够为由,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走了两条金项链和一只金手镯,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约定两个月后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工程还未结束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财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物或按现在的黄金价格折成现金返还。

原告李某己1、李某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据1:收条1份,拟证实被告在2010年5月6日借原告金项链2条、金手镯1只,并约定在两个月内归还;

2、证据2:老同丰金银首饰加工店发票1张,拟证实金手镯重量为23.38克;

3、证据3-1:六福珠宝行的质量保证单1份,证据3-2:中国银行卡刷卡凭证1张,拟共同证实其中一条金项链为9.92克,当时价格为2702.00元。

被告郑某庚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电话询问被告郑某庚,被告郑某庚认可2010年5月6日借两原告两根金项链和一只金手镯作抵押,向当铺借款,金项链一根重8.05克,另一根重9.92克,金手镯重23.38克,因工程未结算,金首饰未赎回还给两原告。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本院对被告的电话询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审查,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某己1母亲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以做发电工程为由曾向两原告借款,2010年5月6日又以资金不够为由向两原告借走两条金项链和一只金手镯,用于到当铺借款作抵押,两条金项链重量分别为8.05克和9.92克,金手镯重量为23.38克。借到两原告金首饰后,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写明在两个月内归还。约定期间过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问财物,被告以工程未结束金首饰未赎回为由,不归还给两原告。2011年5月18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物,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按现在的黄金价格折抵现金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了原告的财物,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返还所借两原告的两条金项链和一只金手镯,如不能归还原物,则应按现在的黄金市场价格作价返还价款给两原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庚返还金项链2条(重量为9.92克、8.05克)和金手镯1只(重量为23.38克)给原告李某己1、李某己,如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则由被告按黄金市场价格作价将上述财物价款返还给两原告,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郑某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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