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汉族,1941年6月1日。
被告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X乡建设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通许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
原告林某与被告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通许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通许二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开封市X乡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乡建设、通许二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华厦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开封市X区XXX街X号楼西单元X号一套面积为70.3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8.5万元。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却没有根据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华厦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或确认开封市X区XXX街X号楼西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三被告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相关的办证手续,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子确系从被告华厦公司处购买,房屋归原告所有属实。因该房是通许二建委托华厦公司出售,房屋权利登记在城乡发展名下,华厦公司无能力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被告城乡建设未进行答辩。
被告通许二建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华厦公司于2006年4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林某购买被告出让的位于开封市XXXX号楼西单元X层X号套房一套,建筑面积70.35平方米,房屋价款8.5万元,林某于2006年5月4日交订金5万元,剩余房款于2006年6月26日前交清;华厦公司统一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林某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林某依约向被告华厦公司交付了全部房款,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出具收条,被告华厦公司已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因华厦公司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房屋所属的XXX街X号楼为被告城乡建设所开发的商品房;通许二建与城乡建设因赔偿诉讼,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将该楼中的25套房产(含本案所涉房屋)折抵给被告通许二建以偿还其债务,该裁定还写明如遇未尽事宜则根据情势作相应变更。案涉房屋最初由李XX购买,2003年6月17日,李XX与通许二建达成退房协议。后该楼由被告通许二建和被告华厦公司建成,并以华厦公司之名出售给原告案涉房屋。2009年9月22日,被告通许二建、华厦公司、杨中信(城乡建设原法定代表人)三方就XXX街X号楼及小楼的相关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主要有关内容为:关于XXX街X号楼应收账款(债权)归三方共同享有;杨中信所欠华厦公司债务x元,华厦公司不再向杨中信主张,此款由杨中信拿出交给通许二建和华厦公司负责用于办理文昌后街X号楼房屋过户费用,不足部分有通许二建和华厦公司从X号楼收回的房屋差价款中弥补;三方相互配合办理X号楼的房屋过户手续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某和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与华厦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房款条;3、华厦公司、通许二建、杨忠信等三方签订的协议;4、本院(2003)龙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通许二建、华厦公司、杨中信三方关于XXX街X号楼的相关过户问题的约定,可以认定通许二建、华厦公司、杨中信对文昌后街X号楼有关房屋的买卖行为是认可的,杨中信原系城乡建设原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城乡建设的行为,因此该协议的约定对城乡建设也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鉴于原告林某与被告华厦公司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房屋已交付原告,加之三被告签署协议认可华厦公司对案涉房屋的买卖行为,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和被告华厦公司的合同约定以及三被告关于XXX街X号楼的相关过户问题的约定,三被告应当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相互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XXXX号楼西单元X层X号房屋归原告林某所有。
二、被告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X乡建设发展公司、通许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林某办理开封市XXXX号楼西单元X层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X乡建设发展公司、通许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向辉
代审判员陈某亭
人民陪审员王某戊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