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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聂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8月11日在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方知被告不仅打牌、赌博,而且长期吸毒。2008年7月2日,被告因吸毒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0年9月,被告又因吸毒被云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现被告在重庆市X区劳教戒毒所戒毒。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至今无小孩,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聂某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从认识到结婚及无小孩,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无异议,被告吸毒也是事实,被告原来就吸毒,原告是知道的,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8月11日在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7月2日,被告因吸毒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0年9月,被告又因吸毒被云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现被告在重庆市X区劳教戒毒所戒毒。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小孩,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户口证明,结婚证,云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婚后因被告长期吸毒且屡教不改,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调解无效,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聂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世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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