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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牛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系大唐略阳发电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彭年,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系大唐略阳发电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玲,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健康权纠纷。

上诉人龙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0)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本案审理。上诉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彭年,被上诉人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中午12时19分20秒,上诉人龙某违规驾驶两轮摩托车进入大唐略阳发电厂电厂路同馨园小区X区六号楼转角处与同日12时16分从六号楼三单元骑摩托车外出的牛某相撞,致牛某当场倒地,上诉人牛某力惯性前行后倒地受伤,双方在社区内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向大唐略阳发电厂保卫科报案。龙某当日在略阳县医院拍片检查后,又到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8月11日,上诉人龙某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6000元,2010年8月24日,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牛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789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龙某无准驾资格驾驶摩托车违反小区车辆管理规定进入同馨园小区,因道路不熟、车速过快与正常骑车外出的牛某相撞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右臂受伤,现请求判令牛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龙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龙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龙某与被上诉人牛某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牛某愿意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即时补偿上诉人龙某人民币4500元;

二、上诉人龙某与被上诉人牛某双方就此再无任何纠纷;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龙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上诉人龙某负担,其余540元予以返还,由上诉人龙某持据来本院领取。

上诉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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