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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武XX私分国有资产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武XX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河南许昌新兴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被告人武XX在担任该公司副经理兼财务科科长期间,以单位名义将x元帐外资金以发放职工“目标管理奖”为由私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武XX的供述,证人郁某、陈某乙、吴某某、寇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李某丙、张某、李某丁、郭某某的证言,自首材料,以发放目标管理奖为由私分国有资产的相关财务凭证,武XX银行明细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武XX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武XX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武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武XX均犯罪情节轻微,均有自首情节,悔罪之意较深,纵观全案,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武XX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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