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别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某某,河南分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口远大运输集团远程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某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苑某某、被告周口远大运输集团远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货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刘利群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大货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6月,司机沙纪驾驶原告的豫x号客车在商丘市梁园区与被告苑某某所驾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毁损与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沙纪与乘车人无责任。为修车豫x号客车停运20天。因豫x号货车系苑某某所有、挂靠远大货运公司并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判令被告苑某某、被告远大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与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7月29日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就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是郭某某的《证明》、2009年8月29日原告与诚达公司所签《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豫x号客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证。2、2010年7月2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被告苑某某驾驶证、豫x号货车行车证及豫x号货车交强险保单(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责任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4、2010年7月16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与南京迈皋桥进口汽车修理厂结算单。5、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6、原告购燃油发票。7、原告在南京住宿费发票。8、2010年6月22日原告支付豫x号客车拖车费、吊车及停车费发票。9、2010年9月1日,诚达公司及证人刘某、杨某的《证明》各1份,并由证人刘某、杨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原告豫x号客车每天收入1500元左右,因事故停运20天。
被告苑某某辩称:豫x号货车在中联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中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但原告无法律依据部分不应支持,且苑某某已在事故处理部门交了4.3万元押金,原告预支部分,应判令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支付苑某某。
被告苑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6月苑某某以豫x号货车预付费名义向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款4.3万元的《收据》2份。2、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保险卡各1份。
被告远大货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
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中联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且只承担直接损失;被告苑某某垫付费用,不在原告诉请之内不应一并处理。
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所交证据,被告苑某某一方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车损鉴定未参与,未出具鉴定资质、相关鉴定人员未接受双方质询,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作为损失的依据,维修应有发票;过桥过路费用不应支持;交通费不能证明是为处理事故、维修车辆所支出;加油、住宿不可能在同一地点进行;强圣维修站应没有停车费用。
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同意被告苑某某一方质证意见。并主张原告不应舍近求远到南京维修,结算单是依据评估制作的,不符合事实;公安行政机关不应委托鉴定参与民事活动;过路费是两部车,加油量超出一般汽车的容量,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并认为原告并未在南京维修车辆,实际是在商丘汽配部维修的,且维修时间过长,造成的损失应自己承担。住宿费票据不真实,发票有涂改现象,且住宿与交通票据相互矛盾。证人证言未附有身份证,且营业收入证明人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未显示施救单位是否具备施救资质。
对被告苑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交款单有异议,主张没有领取该款项;对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对原告交款单无异议;对保险单主张应提交正本而非副本,并主张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商业险只承担直接损失。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经庭审综合分析,本院对上列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作如下认证:因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豫x号客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佐证;原告所交豫x号货车交强险保单与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与被告苑某某所交两份保险单及保险卡内容一致,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亦未针对异议提交证据;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方未申请重新评估,且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与南京迈皋桥进口汽车修理厂结算单,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交豫x号客车拖车费、吊车及停车费发票,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拖、吊豫x号客车,收费3000元、停放3天90元,不高于市场价格,故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购燃油发票及原告在南京住宿费发票。因大部分加油费发票均无日期显示,本院结合司法实践与原告的具体行程,对该组证据部分采信。对诚达公司及证人刘某、杨某所证,因公交开通前,商丘至夏邑17座依维柯每天6次往返,每票15元,则原告豫x号客车每天毛收入1500元左右,符合实际,故对诚达公司及证人刘某、杨某所证,予以采信。对被告苑某某提交的交款单,因本案所涉事故另有人员受伤,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原告曾支取该款项,即被告苑某某所交款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9日,原告郭某某挂靠诚达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的豫x号客车,在324省道与105国道交叉口与被告苑某某挂靠远大货运公司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车上三名乘车人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支付豫x号客车拖车费、吊车及停车费3090元,2010年6月22日原告将豫x号客车送往南京维修,需支付维修配件费共x.2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豫万评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郭某某的豫x号客车因事故损失总值为x元。
另查明:原告的豫x号客车在发生事故前,在商丘至夏邑班线,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日营业额1500元左右;在送往南京维修过程中,支付了一定的过路、燃油、住宿费。被告苑某某的豫x号货车,在中联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作为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就豫x号客车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向肇事者被告苑某某与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因豫x号货车,在中联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直接请求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故郭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支付豫x号客车拖车费、吊车及停车费3090元;经合法鉴定,原告客车因事故损失总值为x元。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将豫x号客车送往南京维修,通过高速公路、购燃油及原告方人员在南京住宿,均需支付一定费用。本院结合司法实践与原告的具体行程,为减少诉累,酌情支持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营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虽原告豫x号客车正常营运时每天毛收入1500元左右,然尔停运期间原告方减少营运了投入,故本院酌情按每天500元纯利润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20天计x元。虽然原告可能尚未支付南京方面维修费用,但是否支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理赔数额不高于实际损失,均在理赔范围内,故原告郭某某向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不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最终保护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这正是责任保险合同签订的宗旨和目标。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将其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由保险人负担或分担。所以原告列中联保险公司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与该险种设立的宗旨及立法目的并不违背,保险法也并未对保险种类作出限制。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故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不承担停运损失之免责条款,对本案被保险人及本案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况豫x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财产损失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苑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满7日内足额缴纳上诉费用,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