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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甘肃锦舒(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魁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张掖市建世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期间,乘公司对材料管理疏漏之机,多次盗窃该公司螺纹钢、焊条等物品,总价值6643.20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并领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军、杨永杰的证言、张掖市建世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报价单、过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盗窃的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领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惠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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