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又名于X,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2月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张××,生育一子,名叫张××。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双方未建立起感情,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家庭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夫妻关系融洽,相互之间没有发生过大的纠纷,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证明原告、被告系合法夫妻。二、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于某某曾用名于X。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办理结婚证时,其本人没有去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
经庭审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2001年8月11日,生育一男,取名张××。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缺少沟通和了解感情一般。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汇区X乡西杨庄行政村X组的房屋四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摩擦,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武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