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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付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万载县人民法院

原告:宜春市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万载县龙河星城。

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何某,宜春市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万根,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袁州区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宜春市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付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文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根云、兰星兴参与的合某庭,书记员李春泉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春市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安公司)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某》。合某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万载县X路龙河星城商业步行街商铺共101.3作为经营场所。并对租金和违约金等事宜作了约定。合某生效后,原告将商铺交被告使用,但自2009年10月17日至今,被告无故不向原告支付某金,经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一、解某、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某》;二、判决被告支付某2009年10月17日起至付某全部租金之日止的商铺租金,共计x.75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期支付某铺租金的违约金x.9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弘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5月18日原告弘安公司与被告付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某,证明被告付某租赁原告弘安公司商铺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2、2010年7月27日及2011年3月18日原告弘安公司发给被告付某的催告函和2010年9月6日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付某的律师催告函,证明已催告被告付某缴交租金和违约金。

被告付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弘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即弘安公司与付某签订的合某中约定的逾期支付某金按月租金的1%向弘安公司支付某约金已超过应收取租金的30%,该约定中超过30%部分的违约金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该约定中30%之内的违约金及该合某的其他条款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告弘安公司与被告付某签订《商铺租赁合某》。合某约定:原告弘安公司将位于万载县X路龙河星城房号为A06-2、A06-3共计101.3的房产租给被告付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租金第一年(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平某米17元每月,共为9393元,第二年(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平某米18元每月,共为x元,第三年(2011年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平某米19元每月,共为x元,第四年(2012年1月1日至x年12月31日)每平某米20元每月,共为x元,第五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平某米21元每月,共为x元;合某签订之日被告付某应交纳第一季度租金,以后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由被告付某于每季度结束前7日内交清下季度租金。如被告付某军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的1%向弘安公司支付某约滞纳金。逾期超过两天,原告弘安公司有权采取停水、停电或解某合某等措施。合某生效后,原告弘安公司将约定商铺交由被告付某使用,被告付某也当即向原告弘安公司支付某押金3438元,但自2009年10月17日起经原告弘安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付某一直未按约定交付某金,至原告弘安公司诉至法院,被告付某共欠原告弘安公司租金x.75元,扣除被告付某已支付某押金后尚欠租金x.75元。

庭审中,原告弘安公司表示合某约定的逾期付某金的违约金按月租金的1%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因此所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租金的30%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弘安公司与被告付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某》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某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所欠租金30%之外的部分不符合某律规定外,合某的其他部分均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某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也可以依照约定行使权利。被告付某未按约定支付某应租金,其行为违背了合某的约定,故原告弘安公司请求解某与被告付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合某是一继续性合某,在合某解某前,合某已经部分履行,且已经履行的部分无法恢复原状,因此该履行的部分应依照合某的约定处理,故原告弘安公司要求被告付某支付某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商铺租金x.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已交押金3438元可在所欠租金中抵除;原告弘安公司要求要求被告付某支付某约金x.73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已交押金的基础上计算,因此被告付某应支付某违约金是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宜春市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某》;

二、被告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所租商铺交还原告宜春市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被告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某告宜春市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商铺租金x.75元及逾期支付某铺租金的违约金x.5元,以上二项共计x.25元;

如被告付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某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56元,由原告宜春市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付某负担2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文利

审判员郑根云

审判员兰星兴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春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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