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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与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五附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一审原告崔某乙。

一审原告崔某丙。

一审原告崔某丁。

一审原告崔某戊。

一审原告崔某己。

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与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五附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崔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崔某甲的再审申请。崔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甲起诉称,其妻何秀珍2003年2月份在五附院住院期间,因医院为其注射点滴速度过快,致何秀珍房颤,进而导致脑栓塞,后于2004年1月12日病故。故请求判令五附院赔偿其医疗费、陪某、误工费等共计98522元。

一审查明,患者何秀珍(女,X年X月X日出生)因“咳嗽、心某、胸闷五天”于2003年2月20日到五附院呼吸内科住院治疗,经诊断患有:1、右肺阻塞性肺炎;2、冠某,心某能Ⅱ级。2003年2月28日上午,医院为何秀珍静点,生理盐水150毫升十先舒2.0静脉注射。十时二十分何秀珍突感烦躁,心某区不适。经检查:血压135/80mmHg,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少许湿罗音,心某124次/分,心某绝对不齐,心某强弱不等;心某图显示:快速房颤,伴室内差异传导,左室大,显著缺血型ST段下降,T波改变。此后经药物治疗,何秀珍胸闷、烦躁渐缓解,于2003年3月26日出院。后于2003年7月20日至9月11日再次到五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梗塞后抑郁;冠某、心某失常——房颤,心某能Ⅱ级;急性肠胃炎;低T3T4综合症”。2004年1月12日,何秀珍在家中死亡。崔某甲认为五附院给何秀珍输液过程中速度过快造成其房颤,因房颤导致脑梗塞,继而死亡。故请求判令赔偿损失。

一审审理期间,五附院申请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该纠纷的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郑州市医学会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了郑州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1、本例临床诊断明确,患者入院前已有高血压Ⅲ级、冠某、心某肥大、心某缺血、发作性心某失常、心某能不全等诱发房颤的因素。2、2月28日上午因患者病情发展而突然出现房颤,院方病历记载输液时间为9时10分,院方答复大河报的输液时间为9时30分,患者陈述的输液时间是9时40分(输液开始时间不能确定),故输液与房颤的关系不能确定。3、患者为72岁,原有冠某、心某失常等,随时有发生房颤的可能,房颤不能转为窦性心某是临床常见的。4、患者2003年2月28日发生房颤,2003年7月20日发生脑栓塞,2004年1月12日下午7时许死亡,发生房颤至死亡时间较长,影响病情变化的因素较多,因此不能确定房颤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5、医院对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认识不够,观察病情不够仔细,医院的病历书写和保管不完整,心某图丢失院方应承担责任。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双方对郑州市医学会的鉴定均不服,五附院再次提起鉴定申请,河南省医学会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了河南医鉴字(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1、患者出院后在家中死亡,因未作尸检,死亡原因无法明确。2、医疗的病历资料显示:该患者于2003年2月28日上午9时10分至上午10时20分,共输入液体约130ml,分析认为其输液量及速度与患者发生心某纤颤无因果关系。3、患者有高血压、冠某、心某缺血、肺部感染等多种原发疾病,上述疾病均可诱发心某纤颤。院方过失行为:医疗文书不完整,缺患者心某图一份;医疗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发生心某纤颤无因果关系。结论:综上所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何秀珍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

另查明:何秀珍与崔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七个子女,除崔某甲外,其他五原告均系何秀珍的子女,另两个子女经法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一审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2003年2月28日上午输液开始时间的问题,原告称是9时40分开始,院方病历记载输液时间为9时10分,郑州铁路局劳动和卫生处于2003年12月3日对大河报编辑部的答复中称,2003年2月28日上午9时30分开始输液,至10时15分患者出现前区不适,共输液体130ml。双方所陈述均无依据,院方病历记载开始输液的时间是9时10分,崔某甲提供该病历记录存在虚假、篡改的证据不足,无法采信,故对于2003年2月28日上午输液的开始时间应认定为9时10分,何秀珍出现不良反应的时间为10时20分。从上述情况来看,院方为何秀珍输液量及速度与其发生心某纤颤无因果关系。另外,根据崔某甲提交的陈新主编《临床心某失常学》(上册)记载:心某扩大、心某压力升高、心某各部位的不应期不均衡、心某内传导时间延长、各种房性心某失常、心某缺血、心某炎症、心某病变、机体代谢紊乱、创某、手术、饮酒等,均可通过不同机制诱发房颤。根据大规模统计资料表明,房颤的病因以冠某及高血压性心某病(高心某)为首。所以,正如河南省医学会分析意见第3条所述:何秀珍有高血压、冠某、心某缺血、肺部感染等多种原发病,均可诱发心某纤颤。2003年2月28日,崔某甲发现何秀珍患有心某纤颤时,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及时确诊发病的根本原因。何秀珍于2003年7月20日至9月11日以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心某失常——房颤等疾病入住五附院医疗,2004年1月12日,在家中死亡。根据郑州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均为构不成医疗事故。因无证据证明何秀珍的心某纤颤是由于院方的输液过快造成的,崔某甲要求院方对何秀珍因治疗心某纤颤、和心某纤颤导致脑梗塞及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附院对医疗文书保存不完整,今后应当加强管理,但其过失行为与何秀珍的心某纤颤、脑梗塞均无因果关系,且何秀珍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故崔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五附院负有举证责任,鉴定费用应该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的诉讼请求。

判后,崔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郑州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的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为何秀珍与五附院的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不当,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崔某甲再审诉称,原判对输液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认定错误,五附院提供的病历不真实,两份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判采信鉴定结论违法。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崔某乙、崔某丙、崔某戊与崔某甲的意见相同。

被申请人五附院答辩称,何秀珍的房颤与其自身疾病有关,输液开始时间应以病历记载为准,病历不存在造假,病历不完整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起诉认为由于五附院在为患者何秀珍输液时速度过快导致患者房颤,进而导致脑栓塞,后在家中死亡。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五附院为何秀珍输液时存在过快的事实,并且郑州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的两份鉴定结论认为五附院与何秀珍发生房颤之间的关系或不能确定,或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虽然对医疗事故鉴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对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予采信。虽然五附院存在丢失患者心某图等不当行为,但该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所诉的五附院存在输液过快的事实与患者死亡间隔时间较长,影响病情变化的因素较多,患者的死亡原因不明,其要求五附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崔某甲请求再审改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大文

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魏佳佳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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