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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兰州办事处与陈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X区X路X号。机构代码:(略)-7。

代表人:康某,该办事处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涛,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兰州办事处与被告陈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涛、杨某某,被告陈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兰州办事处诉称:2000年9月8日,被告陈某从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X路办事处借款35000元,借款期某自2000年9月14日至2001年9月13日,并约定了相关利息。同日,被告朱某与该办事处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以其位于秦州区X路X号X幢X室房产作抵押,并在房地产管某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该办事处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陈某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分行将此债权依法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兰州办事处。同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兰州办事处又将此债权转让给了我办事处,并向二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并主张了权利。此后,我办事处也曾派人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但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为维护我办事处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0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被告陈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处置被告朱某抵押的房产,以处置后所得款项还本付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属实,但该笔贷款是以我的名义给他人所借,贷款也没有发放给我,被告朱某也用了部分借款。原告没有向我催要借款本息,登报催要的事我也不知道,故我不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陈某以为其朋友借款为由要求以我的房产作抵押,我虽考虑有风险,但我也想用一部分借款,所以就将我的房产证交给被告陈某由其为借款设定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某给了我13000元,我给被告陈某打了借条。借款到期某,银行也派人找过我,我也找过被告陈某打算归还借款,但借款不是我全部使用,所以就没有还。后我又到银行查询,才知银行把这笔借款转让了,登报催要的事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8日,被告陈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分行原下属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X路办事处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从该办事处借款35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某自2000年9月14日至2001年9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4.425‰;放贷方式为直接划款;还款方式为柜面还款;逾期某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等。同日,被告朱某也与该办事处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朱某以其位于秦州区X路X号X幢X室房产(产权证号为天秦X号、建筑面积为62.96平方米)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同时在天水市房地产管某局办理了天房他字第(3)X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同月14日,该办事处按照合同约定的直接划款方式在被告陈某名下放贷35000元,被告陈某知道该办事处划款后,对该放贷方式未提出异议,并将借款中的13000元交给被告朱某使用,被告朱某给被告陈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某,经该办事处派人催要,二被告未还款付息。2002年6月11日,二被告共同签名给该办事处出具《还款计划》1份,该计划载明:本人陈某与2000年9月14日在你处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5000元,用朱某的房产作抵押,房证号为天秦X号,现贷款已到期,因本人资金紧张,请求结清全部利息,归还部分本金,剩余部分申请延期,保证归还。但二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付息。2003年12月,该办事处被其上级主管某位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分行撤销,该笔贷款被该行接收。2004年3月3日,该行给二被告发出《逾期某款催收通知书》1份,要求二被告在8个工作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04年2月29日止的利息8050.97元,二被告在《回执》栏签字确认,但仍未还款付息。2004年6月28日,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该行将包括被告陈某在内的75户借款人79笔借款本息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兰州办事处,并于同年8月23日在《甘肃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同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兰州办事处又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将上述借款本息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05年1月31日在《甘肃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二被告在内的所有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主张权利。2007年1月26日、2009年1月13日、2010年12月31日,原告先后在《甘肃经济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向包括二被告在内的所有债务人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陈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X路办事处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陈某从该办事处借款的数额、期某、利率、放款还款方式等的事实;

2.被告朱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X路办事处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1份,证实被告朱某以其位于秦州区X路X号X幢X室房产为被告陈某借款作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天秦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2.96平方米的事实;

3.天房他字第(3)X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实被告朱某以其位于秦州区X路X号X幢X室房产为被告陈某借款作抵押,并在天水市房地产管某局办理了相关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1份,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X路办事处给被告陈某以划款方式发放贷款35000元的事实;

5.《还款计划》1份,证实二被告共同签名计划给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X路办事处结清借款利息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对剩余本金要求延期某事实;

6.《逾期某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分行要求二被告在8个工作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04年2月29日止的利息8050.97元,二被告在《回执》栏签字确认的事实;

7.《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各2份,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分行将包括被告陈某在内的75户借款人79笔借款本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兰州办事处,该办事处又转让给原告,并在《甘肃日报》上向相关债务人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事实;

8.《催收公告》3份,证实原告先后在《甘肃经济日报》上发布公告3次,向包括二被告在内的所有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分行原下属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X路办事处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某虽辩称该笔借款是以其名义为被告朱某及他人所借,其本人并未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故拒绝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庭审查明,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明知贷款人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在其名下发放借款,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借款发放后,将部分借款交给被告朱某使用,并由被告朱某给其出具了借条。这足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X路办事处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陈某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违约处分借款。且二被告对贷款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和《逾期某款催收通知书》回执栏的签字确认,更能证明被告陈某的借款人身份和被告朱某的抵押担保人身份,故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分行在其下属单位撤销后,将其债权接收后依法进行转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与受让方在《甘肃日报》上向相关债务人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通知义务”。故该笔贷款的转让,对二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作为二次受让方的原告与出让方在《甘肃日报》上向相关债务人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和在《甘肃经济日报》上发布《公告》的行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的规定。原告应为二被告合法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有权对受让的债权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状诉事实清楚,理由成立,对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0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某付,对被告朱某所有的位于秦州区X路X号X幢X室房产依法处置,处置后所得款项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超出部分归被告朱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继续归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9.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青霞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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