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乙。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乙的财产代管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丙。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申请人刘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丙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安,被申请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魏龙、刘某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刘某乙起诉,请求对郑州市X乡X街X号房屋回迁补偿的房屋产权依法分割。
一审查明,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1944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刘某甲随母亲刘某氏共同生活。1963年经村干部协调,刘某乙的叔伯兄弟刘某谦将自己12岁的长子过某给刘某氏,即刘某丙。位于郑州市X村X街X号的十二间原有房产,系1988年在原有三间房的基础上翻盖,1989年9月19日取得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为刘某氏,共有人为刘某丙。1992年刘某氏去世,2000年7月刘某丙在未与刘某甲协商的情况下,将原来十二间房屋翻建为四层半三十六间房屋。2002年6月,刘某甲开始提出继承的诉讼,后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被裁定驳回起诉。2005年12月20日,刘某甲再次诉讼,要求确认刘某甲及其父亲刘某乙应继承刘某氏的遗产份额,并要求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相应数量房产。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某甲及其父刘某乙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并根据原有证房产被拆除翻建的事实,确认刘某甲拥有位于郑州市X乡X街X号一楼西北角一间的房屋所有权;刘某乙拥有郑州市X乡X街X号二楼最南端四间的房屋所有权,由刘某甲代管。刘某甲、刘某乙和刘某丙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刘某丙在其提交的上诉状中自认其翻建后的房屋每间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而原有房屋面积每间只有18.31平方米,要求按照面积比例确定刘某甲、刘某乙应分得的房屋间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过某中即2006年6月,刘某丙再次在郑州市X乡X街X号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十二间。2007年11月郑州市X乡X街X号房产被拆迁,刘某丙名下的拆迁房产总面积为1103.1平方米,按照一至三层房屋赔偿面积1:1、四层赔偿面积2.5:1、五层以上面积不赔偿的原则,刘某丙拆迁房产回迁安置产权面积为876.62平方米。2007年11月2日,刘某甲就(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与刘某丙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刘某丙宅基地房屋面积中减去125平方米(归刘某乙100平方米,刘某甲25平方米)所有,以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刘某甲与刘某丙的代理人刘某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在场人村X组干部王瑞敏、刘某月也在协议书上签字。签订协议书的当天,双方分别在郑州市X村改造指挥部制作的小岗刘某村民住宅面积核算单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并领取各自的拆迁补助费、过某、奖励费。其中刘某丙名下安置回迁面积为751.62平方米。2009年6月15日,刘某甲、刘某乙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对刘某丙在共同房产基础上添附的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另查明,刘某乙因长期下落不明,经刘某甲申请法院于2003年3月4日依法宣告刘某乙为失踪人,并指定刘某甲为失踪人刘某乙的财产代管人。
一审认为,位于郑州市X乡X街X号的十二间房产,已经中原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处理,刘某甲和刘某乙分别分得十二间房屋中的一间和四间。在诉讼中,刘某丙独自出资加盖的房屋已经存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经村X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从刘某丙宅基地房屋面积中减去125平方米归(刘某乙100平方米,刘某甲25平方米)所有,以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协议签订以后,双方分别与郑州市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助费、过某、奖励费,双方之间的产权纠纷已经得到全部解决。刘某丙关于双方之间的产权纠纷已全部解决的抗辩意见证据充分,予以采信。签订协议时刘某甲对刘某丙名下的安置回迁面积为751.62平方米是明知的,但仍然在协议书和村民住宅面积核算单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的签订以及双方分别在村民住宅面积核算单上的签字,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产权纠纷通过某解已经得到全部解决,现刘某甲再次诉讼要求分割刘某丙名下的房屋安置回迁面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称,2007年11月2日的协议书是其为配合城中村改造拆迁、先解决法院生效判决内容而签订,协议书并未解决刘某丙在共有宅基地上私自添加房产所取得的回迁安置房面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等额分割刘某丙名下的751.62平方米回迁安置住房面积。
刘某丙答辩称,双方早在2007年11月2日就已经对房产纠纷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合情合法,请求维持。
刘某甲、刘某乙在二审提供新证据:1、2010年12月28日中原区X村改造指挥部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07年11月2日的协议书解决的是法院生效判决涉及的房产,并不涉及未判决部分的房产。2、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刘某丙质证称,刘某甲在二审中所提供的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因刘某乙离家出走长期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刘某丙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刘某乙死亡,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丙的起诉。
二审认为,郑州市X乡X街X号房产被拆迁所取得的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876.62平方米,刘某甲、刘某乙已经依据其与刘某丙所签订的协议书取得了125平方米的回迁安置住房面积。关于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称07年11月2日的协议是为配合城中村改造及先解决法院生效判决内容而签订,未解决刘某丙在原共有宅基地上私自添加房产所取得的回迁安置住房面积,并提供了2010年12月28日中原区X村改造指挥部的证明一份。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刘某丙在原诉争的宅基地上的新建房屋已经存在,刘某甲亦在小岗刘某村民住宅面积核算单上签字确认并与郑州市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足以说明刘某甲对于刘某丙名下的751.62平方米回迁安置住房面积是明知的以及双方对于房产纠纷已经通过某议处理完毕,刘某甲无权再次要求分割刘某丙名下的回迁安置住房面积。综上,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刘某甲再审称:1、争议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系其及刘某乙与刘某丙共同共有,刘某丙未经共有人同意,在共有的宅基地房屋上添附36间房产,刘某甲、刘某乙应依法按份共有。2、翻建添附房屋时其有投资,刘某丙的妻子闫青灵自认刘某甲在1988年盖房时买过某及2000年盖房出资2000元,刘某丙对共有房出租的租金也应视为刘某甲对2000年及2006年翻盖房屋的出资。3、2007年11月2日的协议书依据的是(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仅是对12间有证房产分割,未对另外36间无证房产进行分割。根据刘某丙提供的建房协议计算每间房为31.188平方米,而该协议刘某甲五间房仅分得125平方米,从少分的面积看该协议也未涉及无证房的分割。刘某月及王瑞敏的证人证言不实,不应采信,宋百合的证言应以2009年5月20日首次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中原区X乡X街X号房屋回迁面积751.62平方米依法分割。
刘某甲再审提供新证据:1、2011年10月25日中原区X村改造指挥部的情况说明及“兑付流程明白卡”,用以证明原判认定刘某甲对刘某丙名下的751.62平方米回迁安置住房面积是明知的错误。2、2008年3月28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1月2日协议之后,双方就房产纠纷经村X组协调达成共识,但刘某丙反悔未签名;同时也证明2007年11月2日的协议就是解决(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的12间房。
刘某丙再审辩称,1、双方2007年11月2日的协议是对全部房产的分割,此协议中的“以后不再有任何纠纷”充分说明了刘某丙与刘某甲全部房产纠纷一次性解决,且已履行完毕。2、2007年11月2日的协议约定与(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的分配方式及分配面积(即老宅原12间房每间合18.31平方米,而实际协议给申请再审人每间房是25平方米)明显不同以及双方与城中村X村民住宅面积核算单均印证了2007年11月2日协议是对全部房产的一次性解决。宋百合在原审庭审作证时推翻了其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其并不在场,不知该协议本意。刘某月及王瑞敏是2007年11月2日协议的经手人,其证人证言应以采信。3、双方争议所涉及的遗产已经灭失,不存在对遗产或遗产的添附进行再次分割的可能。刘某丙对老宅12间共有房的拆除翻建存在侵权行为,在村里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2007年11月2日协议,对刘某甲、刘某乙应当继承的房产给予125平方米的补偿,是基于刘某丙的侵权行为而得到损害赔偿,而不是简单的继承。请求依法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再审请求。
刘某丙质证称:1、“兑付流程明白卡”是通用格式,没有时间和单位,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不能证明与改造指挥部的情况说明存在实质关系。双方签订2007年11月2日协议的同日均又签订了村民住宅面积核算单,刘某甲是不可能不知道刘某丙回迁安置住房面积的,2007年11月2日协议分配的很明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2008年3月28日的协议书没有成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缔约人的签字,对该材料所要证明的事项是刘某甲的单向意愿。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刘某甲、刘某乙已经依据该协议取得了125平方米的回迁安置住房面积。刘某甲再审称刘某丙添建36间房产未经其同意的理由,因其与刘某丙系亲属关系,其自称在刘某丙建房时还出钱出物,故其对刘某丙添建房产应是知情的。刘某甲再审称2007年11月2日的协议未对36间无证房产分割的理由,因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从刘某丙宅基地房屋面积中减去归刘某乙、刘某甲两人所有的125平方米,以后不再有任何纠纷的内容。双方签此协议时刘某丙添建的36间房产已经建成,亦系其宅基地上纳入拆迁的房屋面积,故该协议中“刘某丙宅基地房屋面积”的范围应包含此36间房产。且双方于该协议签订当日均在小岗刘某村民住宅面积核算单上签字并与小岗刘某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足以说明双方对于中原区X乡X街X号房产已经通过2007年11月2日的协议处理完毕。刘某甲再审提供2011年10月25日中原区X村改造指挥部的情况说明及“兑付流程明白卡”来证明其对刘某丙名下的回迁安置住房面积不知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甲再审提供的2008年3月28日协议书,用以证明2007年11月2日协议之后,双方就房产纠纷经村X组协调达成共识,但刘某丙反悔未签名及2007年11月2日的协议就是解决(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的12间房。因2008年3月28日的协议书系打印件,没有协议人及村X组领导的签字,且刘某丙亦不认可,不能证明刘某甲的此项主张,其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