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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易初天弘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昊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易初天弘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金桥写字楼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易初天弘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昊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昊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易初天弘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天弘公司)与被告北京昊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线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初天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昊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初天弘公司诉称: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其与昊都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其向昊都公司供应灯具、台面板等装饰材料。此后,其如约向昊都公司提供了x.74元的装饰材料,但昊都公司在给付部分货款后,到2005年12月,昊都公司仍欠货款x.39元。2006年10月24日,昊都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韩国际出具欠款凭证,但经易初天弘公司多次催要,仍未能偿付。现易初天弘公司起诉要求昊都公司给付欠款x.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昊都公司辩称:昊都公司于2005年起进行清理欠款工作,对外确认债务时均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且2006年起公司的印章已被昊都公司收回。易初天弘公司出示的欠条上没有昊都公司的印章,属于欠条签署人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的债务。故不同意易初天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3日,易初天弘公司与昊都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易初天弘公司提供灯具、面板等材料,用于昊都公司承揽的红莲晴园A、B座楼房的建筑工程项目。2006年10月24日,昊都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的会计王春荣出具欠条,确认昊都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尚欠范某某材料款x.39元。同时,昊都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韩国际对该欠条亦签字确认。范某某为易初天弘公司的副经理,其在本案涉及的与昊都公司的往来中均是代表易初天弘公司。

另查,昊都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属于昊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易初天弘公司提交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条、证明,昊都公司提交的失效印章登记目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易初天弘公司与昊都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易初天弘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昊都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未按照约定给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所以,易初天弘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昊都公司第九经理部会计及经理均对所购货物的剩余欠款进行了确认,且该货物确实系用于昊都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故昊都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的会计及经理所确认的债务应属于昊都公司的债务。因昊都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当由昊都公司对其事实存在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昊都公司提出的因欠条未加盖公司印章而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昊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易初天弘科贸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三角九分。

如果北京昊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三元,由北京昊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线东良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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