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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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菠罗素株式会社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旭区高殿4-22-40。

法定代表人伊藤公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毅,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佳慧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中县太平市宜欣里宜昌东路X巷31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x号“黑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并依法通知佳慧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佳慧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简称第X号行政裁定),以第X号裁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X号行政判决)的效力羁束为由,裁定驳回了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起诉。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行政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简称第X号行政裁定),以第X号裁定驳回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第X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之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佳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28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佳慧公司注册第x号“黑彩”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具有正当理由,其在先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X号行政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黑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结论不能成立,第X号裁定应予撤销的认定正确。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第X号行政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经重新审理,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阿菠罗素株式会社诉称:首先,被告在重审程序中没有对本案重要事实进行审理和认定,也没有适用任何实体法律依据,其作出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第X号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以及关联公司是“黑彩”商标的独创者和最早使用者;2、原告先于佳慧公司在中国使用、推广、宣传“黑彩”品牌产品;3、在佳慧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之前,原告已经在中国大陆在先申请了“黑彩及日文”商标(x)并公告;4、被异议商标与原告x号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第三,被告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严重违反了我国商标法所确立的申请在先原则,而且在事实上对原告造成了极不公平的后果。第四,被告违反法定程序:1、在重审过程中未通知当事人重审程序的启动时间,也未通知当事人参加重审程序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被告在重审程序中,未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剥夺了原告申请回避的权利;3、被告在重审程序中,未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有关被异议商标一案的法律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确认,无论是接受司法审查的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还是有关当事人,均应尊重并服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法院终审判决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变的情况下,其对案件实体处理结果具有拘束力。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案件处理结论符合法院生效判决,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佳慧公司述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将事实认定清楚,且已经生效,原告如对该判决有异议应当申请再审。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9月4日,佳慧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类冷烫发液、染发膏、毛发着色剂商品上,该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689期《商标公告》上,初审公告号为x。

法定期限内,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就该商标注册申请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经审查,商标局于2001年10月25日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X号“黑彩”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佳慧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前述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作出第X号裁定的合议组成员为吴某某、王继红、张力伟。

佳慧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虽然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在日本拥有“黑彩及日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根据中国商标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佳慧公司在先使用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因此,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第X号裁定,并驳回了佳慧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诉讼请求。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与佳慧公司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第X号行政判决。

此后,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被异议商标再次进行了审查,并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第X号裁定。作出第X号裁定的合议组成员为吴某某、何敏、尤丽丽。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以第X号裁定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判决的效力羁束为由,裁定驳回了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起诉。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第X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并驳回了佳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X号行政判决对前述判决予以维持。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另行组成合议组,针对佳慧公司提出复审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等,依据一定的程序重新进行评审,并依法作出裁定。该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影响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如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X号裁定以第X号裁定为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效力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起诉,应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第X号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行政判决、第X号行政判决、第X号行政裁定、第X号行政裁定、原告与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评审,以防止在先审查人员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从而影响行政执法的公正性,此为行政程序正当原则的内在要求之一。本案中,第X号裁定是在第X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对第X号裁定涉及的异议复审案件重新进行的审查。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第X号裁定明确指出,在第X号裁定被撤销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另行组成合议组,针对佳慧公司提出复审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等,依据一定的程序重新进行评审,并依法作出裁定。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裁定时,并未另行组成新的合议组对佳慧公司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进行评审,其程序构成违法,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x号“黑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佳慧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提起的第x号“黑彩”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第三人佳慧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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