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美红,甘肃经天地(略)。
被告青城镇东滩农民用水户协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X镇东滩二龙山。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社团法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青城镇东滩农民用水户协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红,被告青城镇东滩农民用水户协会法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90年代国家大力倡导开荒种地,在“谁开发、谁受益”的“四荒”政策指引下,1997年春天,原告承包了被告红鸭子坝附近河滩荒地25亩,之后又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与其承包地相连的另外25亩河滩荒地一并开发为一类耕地。2007年,原告上述开发地在乌金峡水电站建设时被征用,并以一类水地标准给予种地补偿,原告曾于2008年至2009年两年期间无数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但被告却称“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是大家的”,拒绝给原告全额支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地补偿费5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86.4万元。
被告青城镇东滩农民用水户协会辩称:原告承包了我协会红鸭子20亩河滩地(毛地25亩)属实(注:实际为25亩,只收20亩的承包费用),同时原告在其红鸭子承包地周围进行了开发经营,具体为多少没有明确的丈量,只是由原告管理和受益。上述土地为我协会所属七个村一万多人经过多年开发出来的,所有权归协会所属的人员所有,为了增加协会收入,合理管理土地,鼓励个人经营,将土地承包给协会成员经营,并收取承包费,用于水利开发、道路X村公益事业之用,目的是更好的服务广大群众。该土地并没有列入某村的承包地范围,也没有报请政府备案,属协会内部自己开发的土地,经营收入归协会内部成员。协会的土地被征用后,2008年5月13日协会扩大会议研究决定,附着物归经营人(已经全部领取),征地补偿费归协会所有,用于东滩的水利开发、道路X村公益事业之用,对签订合同的经营户给了适当的改造和管理费用,每亩地按3000元给付,原告已经领取了该笔钱共计9.6万元。因此,原告在本村有自己合法的承包地,承包经营协会土地是增加自己收入的行为,原告所诉的土地是协会全体成员经过多年改造得来,其收益用于协会的公益事业,协会所属东滩七村于2008年5月13日扩大会议研究决定,给原告给付了一定的土地改造费,对于土地补偿的剩余部分用于东滩的水利开发、道路X村公益事业之用。同时,原告现承包的土地并没有被征用,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城镇东滩农民用水户协会系榆中县X镇X村民组成的社团,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协会组建的目的和管理范围是负责协会管辖区内灌溉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供水调度,管理协会辖区内土地及林木,维护好大坝的正常运行。该协会有自己多年开发的土地,为了增加协会收入,合理管理土地,鼓励个人经营,将土地承包给协会成员经营,并收取承包费,用于水利开发、道路X村公益事业之用,目的是更好的服务广大群众。该土地并没有列入某行政村的承包地范围,也没有报请县政府备案,属协会内部自己开发的土地,经营收入归协会内部成员。2007年4月,乌金峡水电站建设时征用了该协会土地63.70亩,并按照相应的补偿标准给予了补偿,一类水地实际每亩补偿3万元。该协会于2008年5月13日召开所属东滩七村扩大会议研究决定:乌金峡水库征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属东滩水委会和七村人民,附着物补偿款属承包人;擅自开发经营的土地补偿款属东滩水委会和七村人民,附着物补偿款属经营人;征用地补偿款用于东滩的水利开发、道路等基础实施建设和各村公益事业之用。在具体操作时,鉴于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对土地的经营管理和改造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按照每亩3000元的标准给承包人原告已经给付了9.6万元的土地改造费,并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原告的附着物补偿款已经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承包合同,村民证明,关于乌金峡水库征地及东滩水委会有关事宜经东滩七村X月13日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征地登记表,补偿费领取收条,承包费收具,证人李××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综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用中包含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是基于集体对土地所有权的丧失而给予的补偿,是对全体村民的补偿,也就是说全体村民因土地被征用而使生活受到的影响已在土地补偿费中得到了补偿,该费用归农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安置补助费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也就是依平均承包经营土地合同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农民因土地被征用丧失了土地使用权,国家为了保证其能够维持基本生活在国家不能够安置或其不要求安置的情况下而给付的补助费用。谁的土地被征用,谁丧失了土地使用权,安置补助费就应该用在谁的安置费用上或发给其个人,与其他未被征用土与其他未被征用土地的农户没有直接关系。
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被征用,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十二条:“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给予了原告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每亩3000元,共计9.6万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已经由原告领取。
土地补偿费是基于集体对土地所有权的丧失而给予的补偿,是对全体村民的补偿,也就是说全体村民因土地被征用而使生活受到的影响已在土地补偿费中得到了补偿,该费用归农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原告无权进行主张。
安置补助费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也就是依平均承包经营土地合同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农民因土地被征用丧失了土地使用权,国家为了保证其能够维持基本生活在国家不能够安置或其不要求安置的情况下而给付的补助费用。谁的土地被征用,谁丧失了土地使用权,安置补助费就应该用在谁的安置费用上或发给其个人,与其他其他未被征用土地的农户没有直接关系。但是,所征用的土地为被告所属会员多年开发而来,该土地并没有列入某行政村的土地承包地范围,也没有报请县政府备案,属协会内部自己开发的土地,经营收入归协会内部成员。原告按照为了增加协会收入,合理管理土地,鼓励个人经营,将土地承包给协会成员经营,并收取承包费,用于水利开发、道路X村公益事业之用,目的是更好的服务广大群众。同时,按照被告2008年5月13日召开所属东滩七村扩大会议研究决定:乌金峡水库征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属东滩水委会和七村人民,附着物补偿款属承包人;擅自开发经营的土地补偿款属东滩水委会和七村人民,附着物补偿款属经营人;征用地补偿款用于东滩的水利开发、道路等基础实施建设和各村公益事业之用。该征地款的用途已经过协会成员的一致通过,用于东滩的水利开发、道路等基础实施建设和各村公益事业之用,并要求重新与原告签订合同,完善合同内容,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原告在其所在的村X组榆中县X镇X村有自己的承包地,保证其能够维持基本生活。故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爱军
审判员张维春
代理审判员王莉
2010年7月9日
书记员白登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