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系原告曾某甲之父。
被告汝州市添元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在(略)。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汝州市添元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解除2007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20万元,并按8‰支付滞纳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汝州市添元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经汝州市工商局核准其企业名称已于2010年10月25日变更为汝州市天阔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汝州市添元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汝州市天阔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现汝州市添元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已不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甲对被告汝州市添元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对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载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刘平玉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