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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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再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1997年11月11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1997年12月22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分别判处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和二个月,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1997)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分别判处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和二个月,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判决生效后,李某某不服,2004年提出某审申请。邓州市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2007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邓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经审查,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于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0)邓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再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合并账户为由,将本单位的(略)账户在邓州市建设银行第一分理处所存的x.45元制一现金支票,同年1月18日取出某金不作收入,会计账务交接时也未移交,用于自己使用和归还自己以前借支的公款。另查明,1994年6月,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朱保胜给被告人李某某交待,让其想办法制条变通透款以抵市财局杜伟在环保局应交的5000元地皮集资款。1994年6月10日左右杜伟将地皮款500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了收款收据。1994年7月,李某某让人伪造环保局办公楼结顶工程预算表和5400元的办公楼结顶发票。被告人李某某持该假发票报销后,在账上作了支出,将此款占为己有。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任环保局财务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4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开假发票报销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报销假开支54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用现金支票支取公款x.45元不作收入,又不移交,构成贪污罪的罪名定性不准予以纠正。故判决,1、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总和刑期为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2、本案赃款x.4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称:1、原判决认定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李某某在向下任会计移交手续时多移交现金x.95元,这个数额远大于其支取而未入账的x.45元。因此,该x.45元是作为单位库存现金存在,李某某不具有挪用此款的事实,原判也缺乏事实指明该款挪用的用途。故认定李某某挪用公款罪错误。2、原判决忽视邓州市会计师事务所对邓州市环保局1991年5月-1996年2月的经费收支、预算外收支、基建收支以及监理站收支情况核查审计后出某的鉴定报告中指出某李某某交接会计手续时库存现金多移交x.95元的事实,在未能查明该款来源,又未能查明x.45元和5400元用到何处的情况下,认定李某某挪用和贪污公款是错误的。3、李某某缺乏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李某某在移交手续时账上多出某明来由现金x.95元的事实,可以看出某勤耕并无贪污、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

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在移交会计手续前收到并已入账的邓州市环保局生活费支出某票中有x元没有支付雷某某现金,该款额与自己支出某未入账的x.45元及5400元合计为x.45元,与自己移交会计手续时多出某x.95元现金基本持平,自己并无贪污挪用单位现金的故意与事实。

再审中,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对检察机关的供述中认可贪污5400元和挪用x.45元的事实,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其将上述款项不入账、不移交。同时,李某某的会计账上存在票据重报、原始凭证缺失的现象,并且会计、出某、银行的账目不对应。在此前提下,仅从账中得出某勤耕多移交了现金,并且是本案所涉李某某贪污挪用的钱款的结论,显然不能成立。

原审再审查明,在检察机关侦查和原审中,李某某始终没有提出某雷某某x元招待费以及该笔款仍以单位现金的方式存在,证人雷某某也没有在李某某被羁押期间向邓州市环保局索要剩余的x元招待费。对李某某再审中提交的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原审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审再审认为,李某某向下任会计移交的账目是平衡的。这是李某某在未将自己已取出某位现金x.45元自用和自己私自报销假开支5400元告知他人,也未向下任会计移交这些款项的前提下的行为,具有挪用和非法占有单位现金的故意。另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中也明确说明审计中将李某某移交的会计账目中显示的库存现金数目由“x.77元”调整为“-1523.18元”的原因是“应支库存现金,而误支银行存款和多支等”。并非李某某所述的其已支取的x.45元和5400元以及应支而未支给雷某某的x元的简单相加。综上,李某某在任邓州市环保局财务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4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李某某申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1997)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再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没有挪用公款、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交账时现金就包含取的x.45元和冲账款5400元及已支未付的x元。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再审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邓州市环保局财务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4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贪污罪。李某某上诉称“没有挪用公款、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交账时现金x.95元就包含取的x.45元和冲账款5400元及已支未付的x元”的理由,经查,李某某在未移交现金的前提情况下移交的账目收支平衡,主观上已存在贪污、挪用的故意,其称移交的现金x.95元就包含库存x.45元和冲账款5400元及已支未付款x元,这与审计报告的结论环保局账目混乱,存在错记、漏某、重记、空记现象相吻合,但李某某将库存款x.45元不入账挪作他用和将冲账款5400元自用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和会计鉴定结论、监察局的查账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犯罪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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