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199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上海市锦天城(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于2009年5月至10月间,向被害人徐××谎称其有能力帮助徐的儿子进入电视台工作,以需要“通关系”为由,先后2次在本市X路上岛咖啡馆、虹口区物美超市门口骗得徐××支付的人民币共计20,000元;之后,被告人夏××为进一步获取被害人徐××的信任并骗取钱款,身着军装,冒充军人在本市X路上岛咖啡馆、海拉尔路等处以相同理由骗得徐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
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夏××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夏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平的证言,查获的收条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夏××交代态度较好,且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