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0日在泉州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刑诉(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6日早上5时许,在平潭县××酒店担任领班的被告人林某,虚构酒店出纳郝某让其到柜台取钱的事实,从酒店收银员林某手中骗取6000元营业款后携款逃离平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处刑。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早上5时许,在平潭县××酒店担任领班的被告人林某,虚构酒店出纳郝某让其到柜台取钱的事实,从酒店收银员林某手中骗取6000元营业款后携款逃离平潭。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郝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治安大队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之前羁押的9日已予以折抵。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退还平潭县××酒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X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