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X,2005年11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强X,因本案于200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强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XX、强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强X在本市X路XXX弄XX号被告人陶XX的暂住地将90本共计4500份非法制造的上海市餐饮发票以每本35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陶XX,商定由其卖完后付款。
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陶XX在铁路上海站附近叫卖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其暂住地查获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上海市商业发票等各类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x份和伪造的公司企业图章17枚。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陶XX暂住地搜查的过程中,还抓获了前来收款的被告人强X。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陶XX、强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现场照片、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陶XX、强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强X出售伪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陶XX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将被查获的假发票予以贩卖,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强X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全部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强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予以没收。
陶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琛怡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