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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5时20分,案外人范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拖沪x挂)大货车,在上海市A30内圈159.3公里处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x(拖沪x挂)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原告车辆经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认直接物损价值为人民币82,068元。之后,原告车辆经修理支付修理费39,8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9,800元、施救费5,540元、停车费及拓印费1,459元、评估费2,040元、验车费500元,共计49,339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49,339元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按30%向原告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某公司,案外人范某某是被告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范某某在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现被告某公司愿意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及拓印费、验车费均无异议。认为评估系不必要,对评估费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及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及拓印费、评估费、验车费均无异议,但施救费、停车费及拓印费、评估费、验车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15日5时20分,案外人范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拖沪x挂)大货车,在上海市A30内圈159.3公里处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x(拖沪x挂)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被告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沪x(拖沪x挂)大货车登记所有人。案外人范某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

二、2009年5月15日,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货车的受损价值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直接物质损失为82,068元。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9,800元。另,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540元、停车费及拓印费1,459元、评估费2,040元、验车费500元。

三、被告某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沪x、沪x挂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验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停车费及拓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案外人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发时范某某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及拓印费发票,分别主张车辆修理费39,800元、施救费5,540元、停车费及拓印费1,459元、评估费2,040元、验车费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事故导致多个物损,均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但总额不得超过交强险的金某。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及拓印费、评估费、验车费合计13,691.7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700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9元,由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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