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甲。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乙。
原告章某甲与被告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被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2月8日签署协议约定:本市X路X弄某房屋归女方章某甲所有。景凤路X弄某房屋归男方章某甲,女方章某甲补贴章某甲伍万捌千元整。2009年3月3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之前,原告已经协助被告将宝山区X路X弄某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将补贴款人民币58,000元给付原告,还将户口本和产权证带走,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章某甲给付原告补贴款58,000元;归还原告户口本及闸北区X路X弄某房屋产权证。
被告辩称,2009年2月8日系受原告胁迫才签署协议书。另,原被告协议离婚的协议书中载明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故不同意支付原告58,000元。泰和西路X弄某房屋确实已过户到被告名下。景凤路X弄某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景凤路房屋的房产证是离婚时原告自愿放在被告处,原告承诺将女儿名字登记在内,如果原告将女儿章某乙登记为权利人之一,则同意归还。至于户口本是原被告及女儿章某乙三个人的户口本,放在何处都可以,故也不同意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3月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婚后无债务。原被告曾于2009年2月8日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泰和西路X弄某归女方章某甲所有。景凤路X弄某归男方章某甲,女方章某甲补贴章某甲伍万捌千元正”。
又查明,章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女,原被告离婚时其已成年。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房屋,现登记在被告章某甲名下。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某房屋登记在原告章某甲名下,原被告及婚生女章某乙三人户口均在该房屋内,户口本及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某房屋产权证现均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户口本、房产证、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房产交易中心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2009年2月8日协议书已经就房屋处理及补贴款进行约定,被告虽辩称该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形下签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已经按照该协议就房屋问题处理完毕,故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2009年3月3日的离婚协议书中虽载明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但该条款的前提是基于2009年2月8日的协议书对财产已经进行了处理,并不意味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补贴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贴款5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闸北区X路X弄某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现登记在原告章某甲名下,房屋权利人是原告,至于原告是否将女儿章某乙登记为权利人之一,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章某甲理应将房产证归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是争议户口本上的户籍人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户口本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甲人民币58,000元;
二、被告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某房屋产权证归还原告章某甲;
三、原告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5元,由被告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