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保定市金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安徽道诚律师事务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陶某某一次性赔偿程某某人民币x,程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T64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因摆放行李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纠纷。陶某某用拳击打程某某的面部,致其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被告人陶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火车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护人提出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陶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群
书记员李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