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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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蓝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韩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蓝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镇X路X号第X号、X号、X号楼连接体第某层08店面。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蓝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韩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林某某,福建重某合众事务所莆田分所律师。

原告福建蓝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蓝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毅、汪某、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海工程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因业务开展需要,需将型号为x-8、机号为YC11-x的一部大型挖掘机(重某约34.7吨)从福建莆田运往三明。后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协某,约定被告承运原告的挖掘机,被告将挖掘机安全送往目的地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运输费用人民币6000元。但被告驾驶平板车行至306省道83公里处,恰遇该路段下坡,被告未注意安全行驶,致原告的挖掘机被平板车甩下,翻滚至约80米深的峡谷小河中,造成该挖掘机严重某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蓝海工程公司多次与被告协某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赔偿造成原告挖掘机损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7710元。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蓝海工程公司作为托运人,在托运过程中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匿报挖掘机的实际重某,将重某34.7吨的挖掘机谎称为26吨,导致被告利用车牌号为闽B挂0739的重某平板半挂车(核定载质量为20吨)承运原告挖掘机是发生本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原告托运时未按货物运输交易习惯提供货物运输要求的说明书,故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托运人,在将挖掘机开到被告的平板车装货时,未采取足以保护挖掘机的包装方式,也没有对挖掘机采取任何基本加固措施,以确保挖掘机在运输途中的安全,致使挖掘机从平板车上甩出,也应承担过错责任;挖掘机损坏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请求,将挖掘机存放在莆田西天尾汽车修理厂,因原告未对该挖掘机进行妥善管理及保全,造成挖掘机的零部件如电瓶一个、电脑板一块丢失,该费用应从挖掘机鉴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7710元中剔除;本案中,被告仅仅收取原告运费人民币6000元,却要承担上百万元之巨的风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被告在承运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因原告的过错造成挖掘机毁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蓝海工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蓝海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原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蓝海工程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二、被告韩某亲笔书写的2010年事故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承运原告挖掘机的途中,将原告挖掘机甩入深沟致货物严重某坏的事实;三、型号为x-8、机号为YC11-x的挖掘机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挖掘机系是2010年10月出厂的新机,且质量经厂家检验合格准予出厂;四、被损坏挖掘机现场图片复印件五张及现场照片原件四张,欲证明被损毁后的挖掘机的机型、型号及挖掘机被损毁后的现实状况;五、车牌号为闽x的重某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闽B挂0379的重某平板半挂车车辆登记档案,欲证明被告承运原告挖掘机的实际车辆,也证明承运原告挖掘机的闽B挂0379的重某平板半挂车的核定载质量为35.5吨;六、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同类型的挖掘机在2010年12月9日的销售价格为(略)元;七、定货协某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销售x-8同类型的挖掘机给案外人林某耀的市场价格;八、编号为NO:(略)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一份,欲证明规格型号为x-8、机号为x#的挖掘机原告向厂方购买的出厂价为(按最低优惠价)(略)元(不含运费)的事实。

被告韩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蓝海工程公司2010年没有参加年检,是否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看不出来,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约定运输费用是人民币6000元,按照汽车运价规则第25条规定包车运价的具体情况:包车运费=包车运价×包用车辆吨位×计费时间+车辆通行费+其他法定收费,从其构成中可以看出装卸费用不包括在运费中,故装卸是原告自行装卸的,而挖掘机当时是被甩入深沟,说明是因为没有固定好导致甩入;情况说明书中关于挖掘机甩入深沟的事实陈述恰恰说明了导致本案货物遭受损失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被告驾驶员的过错导致的,而是因为原告货物包装装卸时的不当而导致的;对证据三合格证因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出事故的时候挖掘机是合格的,只能说明十月份出厂的时候是合格的;对证据四,该照片只是原告单方拍摄,是不是在现场拍摄的图片不清楚。即便是,也只能看出是因为固定存在问题致挖掘机被甩出,而不是和平板车一起跌入谷底;对证据五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所有的车辆;对证据六,增值税发票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该票据即便真实也是由原告出售给第某方的挖掘机的价格,而不是原告购入的价格;证据七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购物发票,且即便合同是真实的,从本合同看,介绍费是5万,说明货物价值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高;证据八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时间应以当天销售的为准,并应提供销售合同;而这个发票的价格不能体现本案这部挖掘机真实的价格,不能以此价格来计算挖掘机损失的总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也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虽对该挖掘机出事故时质量是否合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即证明挖掘机系2010年10月出厂的新机,且质量经厂家检验合格准予出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车牌号为闽x的重某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档案能够体现所有人为被告韩某,而车牌号为闽B挂0379的重某平板半挂车车辆登记档案不能证明该车系属被告所有,也不能证明该车系是承运挖掘机的实际车辆,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七、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八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闽x的重某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闽B挂0739的重某平板半挂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被告的货车限载重某是20吨。

原告蓝海工程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主张的本出事故车辆闽挂x重某平板半挂车与被告所出具的情况证明中的闽B挂0379不一样,但不论是使用哪一台平板挂车,在承运过程中,平板挂车本身并没有发生故障或因超载而发生事故,平板挂车本身不是造成本案挖掘机甩落沟底的原因;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承运时,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其挂车的具体的载重某,原告并不清楚该平板挂车的载重某的吨数,对庭审被告确认的承运挖掘机的重某平板半挂车辆牌号为闽挂x暂时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能证明被告所要主张的内容,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体现。

2010年11月18日,原告蓝海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受损毁的挖掘机在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及该挖掘机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1月13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函件,要求以2010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当日为基准日,对该挖掘机的市场价格、该挖掘机现状损坏程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委托鉴定评估。2011年4月21日,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信司(2011)鉴评字第X号《鉴定评估意见书》对被告承运的受损毁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的上述委托事项的鉴定评估结论为:委托标的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707710.00元,其中材料费653510元,工时费54200元。

原告蓝海工程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质证如下:对该鉴定结论载明的挖掘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07710元,其中材料费653510元,工时费54200元没有异议。但此只是受损毁挖掘机更换零部件的经济损失,该挖掘机不是全部报废,如全部报废则经济损失不止这些,对受损毁挖掘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07710元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韩某对上述鉴定结论质证如下:一、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只造成挖掘机部分零件损失,具体损毁的部分应当以被告当时在鉴定检材时质证所陈述的意见为准,对鉴定评估意见书的鉴定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07710元认为不合理、偏高;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原告的请求,将挖掘机存放在原告指定的莆田市X区西天尾修理厂,在此期间,原告未尽对挖掘机妥善保管的义务,造成挖掘机的零部件如电瓶一个、电脑板一块丢失;被告在2011年3月4日莆田市X组织的现场查看时,即向市法院和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提出异议,得到市法院和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确认,但未在《鉴定评估意见书》中予以体现,对零部件电瓶一个、电脑板一块的缺失,在损失金额中未予剔除;三、在本案中,原告未能对受损毁的挖掘机的损失程度进行证据保全,致使挖掘机具体的损毁部位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未对应该保全的证据进行保全,其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该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无法提出证据证明该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0月29日,原告蓝海工程公司与被告韩某达成口头协某,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型号为x-8、机号为YC11-x的一部“神钢牌”液压大型挖掘机(重某约34.7吨,出厂价为人民币(略)元)从福建莆田运往三明;被告将该挖掘机安全送往目的地后,原告应支付被告运输费用人民币6000元。之后,被告利用其车牌号为闽x的重某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闽x挂的重某平板半挂车承运原告的该挖掘机。但当被告驾驶平板车行至306省道83公里处永春路段下坡时,原告的挖掘机从平板车上被甩出,翻滚至约80米深的峡谷小河中,造成该挖掘机严重某坏(受损毁挖掘机原放置在莆田市X区西天尾修车厂,2011年11月1日,本院依据原告蓝海工程公司的请求,准予其移动该损毁挖掘机由原告保管)。2010年10月30日,被告韩某向原告蓝海工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29日,闽x、闽B挂0379为福建蓝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运x-8、机号为YC11-x神钢挖掘机壹台,由莆田运往三明,运费¥6000元整,闽x行至306省道83公里处,因下坡弯急,不慎将挖掘机甩入深约80米的峡谷小河中,导致挖掘机严重某毁。本人愿意积极配合福建蓝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有关部门解决该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蓝海工程公司因与被告协某赔偿事宜未果,即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8日,原告蓝海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受损毁的挖掘机在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及该挖掘机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受托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的闽中信司(2011)鉴评字第X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对受损毁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的鉴定评估结论为:委托标的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柒拾万柒仟柒佰壹拾元整(¥707710.00),其中材料费653510元,工时费54200元。

另查明:被告韩某提供的《行驶证》载明:车牌号为闽x重某半挂牵引车及闽B挂0739的重某平板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韩某。

本案诉讼中,原告蓝海工程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依法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韩某坐落在莆田市X区霞林某道办事处下黄居委会下黄新区X号四层楼房一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05)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莆市X区字第X号,房产证登记地址为:莆田市X区霞林某道办事处下黄居委会下黄新区X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运载型号为x-8、机号YC11-x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并切实履行。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致承运货物挖掘机损坏,根据双方的约定及运输合同的特征,原告支付给被告运输费用,被告负责将挖掘机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即可,至于被告利用什么车辆运输应由其根据货物情况进行确定。被告主张在承运原告挖掘机时已向原告告知具体承运车辆及该车辆的具体的载重某(吨数),且双方已合作了一、二年,往年承运原告挖掘机吨数均为26吨,而本案中原告谎称其委托运输的挖掘机重某为26吨,致被告仍用载重某为20吨的闽x挂重某平板半挂车运输挖掘机,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存在过错,但又提不出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费70771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法人的合法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六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八十八条、第某百九十条、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蓝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x-8、机号为YC11-x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毁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万零七千七百一十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评估费人民币37800元,共计53677元,均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审判员阮志娟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钱丽萍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某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某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某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某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某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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