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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8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处,趁被害人史某不备将其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740元、身某、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证明,濮阳县X镇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9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濮阳市X区,抢夺被害人李某的挎包,因李某反抗未得逞,包内有现金2660元、身某、银行卡等物品。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挎包价值400元。被告人宋某在丽都小区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赵某乙、石某、赵某丙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辨认笔录、被抢物品照片、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某作案二起,赃款赃物价值共计3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抢夺罪。在抢夺被害人李某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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