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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

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某甲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上诉人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4月15日,被告高某乙在原告高某甲处拿现金3000元,并书写一份凭证:其上载明:“今借到高某甲叁仟元整,月息2.5分,用于钱营砖厂,(还敬连2500元),担保人高某乙,用款人高某遂。”同年4月22日,被告高某乙又在原告高某甲处拿现金x元,又书写一份凭证,其上载明“今领到高某甲壹万元整,月息2.5分,用于湖北钱营砖厂(还高某虎投资),担保人高某乙,用款人高某遂”。后原告高某甲多次向被告高某乙追要借款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审理中,经调解,被告高某乙表示愿意偿还原告高某甲本金x元,并提出以前已偿付利息x元,但未提交有关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高某乙在原告高某甲处拿款x元属实,并书写二份凭证载明其是担保人,审理中又同意偿付原告高某甲本金x元,原告高某甲起诉要求被告高某乙偿付x元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高某乙偿付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未举出在超出担保期限后仍向被告追要借款的有关证据,故其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高某甲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

上诉人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实际用款人即被上诉人,原判决未能对此进行认定。2、上诉人一直找被上诉人要钱,故不存在担保时效超过。原判适用诉讼担保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上诉人以2.5%的利率承担本金及利息。

高某乙答辩称:自己是中间人,且借条上写有担保期一年,现在已经十年了,故不应还款。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高某乙是否应承担x元本金的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高某甲称自己曾多次找高某乙追要钱款,并提交了桑庄镇法律服务所的证明,用以证明2007年9月该所曾处理过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纠纷。

被上诉人高某乙对此不予认同,本院结合其它事实对该证明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乙在二份借贷凭证中载明其是担保人,但未注明担保日期及性质,因此担保责任未明确约定,故应推定为连带保证,在法定期间内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合同无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在负有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既可以向借款人要求履行,也可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高某甲所述高某乙是否实际用款的问题,并不影响高某乙应承担的义务。保证责任应含债务的本金及利息等。本案中,高某甲声明自己曾多次找高某乙追要钱款,并提供了该纠纷曾经镇法律服务所处理的证明,故应当认定。高某甲向高某乙主张权利的最近日期是邓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处理该纠纷的时间,即2007年9月,而高某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期是2009年2月,故该诉讼未超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原审认为担保诉讼时效已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据此高某乙应承担保证责任,即本金x元及1999年4月-2009年2月约定的2.5%的利息,但在庭审中高某甲表示,为了邻里关系和谐,只要求高某乙支付1.3万元的利息,过高某分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上诉人高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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