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留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尚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系原告尚某某的母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子张二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22日在郑州高新区法院协议离婚。现二原告与被告的户口在一起,被告系户主。因政府修路搬迁,每人每月应发200元过渡费,一次性发放一年,按户发放到户主名下。现二原告的过渡费已发放到被告名下,被告却拒不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每人支付过渡费2400元,共计4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过渡费,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张二伟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房子与宅基地均属于被告;为操办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张二伟的婚事,送彩礼2000元,操办婚事花了1万元,被告为此借款1万元,原告李某某应承担部分还款义务;离婚之后,被告要求原告把户口迁走,原告不迁,原告因此分到100平方米房子,如原告迁走户口,被告可得到6万元补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尚某某、李某某系王士明村村民,应享有村民权利;证据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每月应发放200元过渡费,现发放到被告名下,被告却不支付给原告;证据3、郑经管政(2009)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符合领取过渡费的条件;证据4、(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安置为5人,实际上为4人,张二伟母亲已离家20多年,对过渡费部分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与其前夫之子,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孙子案外人张二伟结婚,又于2010年4月22日在本院协议离婚,原告尚某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后王士明村X路X村民搬迁,过渡期为18个月,过渡费每人每月200元,超过18个月,每人每月过渡费4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于2010年5月,每人发放了一年的过渡费,被告张某某共领取了4人的9600元,包括二原告每人的24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应得的4800元过渡费现被被告领走,被告张某某现占有该4800元过渡费,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每人过渡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尚某某过渡费二千四百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过渡费二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诉讼保全费六十八元,共计一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