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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不服治安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国贸公司职工。住鞍山市立山区X路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民,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铁东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冀某,铁东分局干部。

冯某某诉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不服治安处罚决定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民,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委托代理人孙某、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冯某某是鞍钢国贸公司职工,曾是车队司机。2009年2月2日单位要车改,并通知了车队司机车辆全部收回停驶,上交车钥匙。但由于司机意见不统一,都没有上交钥匙,约定在2009年2月27日集体到北京上访。2月27日,原告冯某某载着部分单位司机,给单位领导留一字条并将单位的车号为辽C-x的考斯特客车开走,到北京上访,车到万家时被截回。据此,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1项之规定,给予冯某某治安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冯某某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我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是其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作出处理。原告冯某某未经单位同意将单位车辆开走的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1项之规定,对原告冯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的鞍公(对)决【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已付)。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有错误,上诉人冯某某不构成偷开他人机动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当庭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鞍公(对)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二、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冯某某的询问笔录;2、钱进东的询问笔录;3、车队队长邹家新的询问笔录;4、车队领导宋志刚的询问笔录;5、保安于文诗的询问笔录;6、给国贸公司领导的字条;7、国贸公司情况说明;8、开走车辆的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冯某某偷开他人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提供的证据,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是其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对上诉人冯某某孟凡儒作出治安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对其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艳丽

代理审判员吴红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尧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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