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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李某、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璞、赵某某,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郑州市惠济区环通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某福,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章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璞、赵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4日于敏代表租赁站与李某、张中富以经办人身份代表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七一九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租用成套钢模板及计费、结算方法等;钢管进出现场数量必须有钮经理签字确认后有效。2003年7月14日(2张)、15日、9月14日,张中富分别在陈某某方的四张租赁站模板发出明细表上签字。2004年5月13日、14日,张中富在陈某某方的四张租赁设备退回单上签字。2004年11月27日,于敏代表陈某某,李某以中建文苑X号楼施工队名义(没有施工队章某),双方在一张《对账汇总表》上签字。该汇总表右下角注明该施工地所有租赁费已结清。同日李某给陈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是:今借到人民币12.5万元,借款用途说明为代付中建文苑X号楼租赁费(于敏)。陈某某称李某让陈某某方持此借据去向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要钱,未果。另查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于2007年12月13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整体改制变名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7月14日李某、张中富代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七一九项目经理部与陈某某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也认可,该合同合法成立,具有效力。合同履行过程当中租用钢管数量经张中富签字,李某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七一九项目经理部中建文苑X号楼施工队名义与陈某某方作出对账汇总表;同日李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据代付租赁费未果。虽然李某与章某某代表施工队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七一九项目经理部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003年7月14日的租赁合同约定钢管进出现场数量必须经钮经理签字确认后有效,但2003年7月14日李某与陈某某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是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七一九项目经理部的经办人身份参与的,这使陈某某有理由相信李某的(结算)行为也代表了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构成表见代理。综上,陈某某要求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支付租赁费12.5万元和违约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某租赁费12.5万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自200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依据,系法律适用错误;2、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某起诉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主体选择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并不否认李某与陈某某2003年7月14日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陈某某提供的“对账汇总表”和“借据”等证据也印证了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无关,所有书面证据中的签字都是李某的个人行为。另外陈某某早在金水区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案(发回重审)进行诉讼且未审结的情况下,又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未审查驳回起诉却径行判决,属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1、本案证据明确表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形成明确租赁合同关系,且证据也证明陈某某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属一审发回重审案件,在追加李某、章某某时,陈某某将开庭时间记错,陈某某的诉是又重新立的案,所有程序都是按一审重新起诉而非发回重审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7月14日李某、张中富代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七一九项目经理部与陈某某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也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当中租用钢管数量经张中富签字,李某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七一九项目经理部中建文苑X号楼施工队名义与陈某某方作出对账汇总表;同日李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据代付租赁费未果。2003年7月14日李某与陈某某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是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七一九项目经理部的经办人身份参与的,这使陈某某有理由相信李某的(结算)行为也代表了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称一审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但本案系陈某某重新起诉后一审法院新立案件,与上诉人所称发回重审案件不是同一案件,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某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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