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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长春诉苏某某、商丘市睢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再审人(原审被告)陈长春,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鑫,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

被申请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再审人陈长春因与被申请人苏某某、商丘市睢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商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鑫,被申请人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刘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苏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月8日,原审原告安装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称:2003年9月16日,原告与商丘市兆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某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兆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人苑X号楼工程,原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X号楼工程某包给了项目经理部经理苏某某,双方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部为内部独立核算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在承建名人苑工程某间与任存正签订购货合同,苏某某、陈长春共同在合同上签名,由任存正向该工地供应沙子、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后下欠任存正货款x元未付。任存正将苏某某、陈长春、商丘市睢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商丘市睢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任存正沙子、石子、水泥款x元,承担违约金x元,并指明睢阳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再依内部承包合同项承包人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建材款x元、违约金x元、诉讼费8120元,计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查明,2003年9月16日,原告商丘市睢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兆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承建兆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人苑X号楼住宅楼,原告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X号楼工程某包给了项目部经理苏某某,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部受法人代表直接管理,为内部独立核算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内容。被告苏某某为完成该工程,2003年5月12日同被告陈长春一起与任存正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双方约定供货的结算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任存正按二被告要求向其供应了沙子、石子、水泥,二被告均在收货单上盖上了自己的印章。工地验收后,经核算,任存正向二被告供沙、石、水泥共计款x.88元,二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有x元货款没有给付任存正,被告苏某某认可欠款事实及数额,任存正为索要上述欠款,将苏某某、陈长春及商丘市睢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商丘市睢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任存正沙子、石子、水泥款x元,承担违约金x元,案件受理费4790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其他诉讼费用1430元,并认为商丘市睢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再依内部承包合同向承包人苏某某追偿。2005年4月27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已按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并承担了案件执行费9530元。另查明,商丘市兆宇置业有限公司分两次汇入商丘市睢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70万元,已被被告苏某某全部领取。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商丘市睢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商丘市兆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人苑X号住宅楼工程某包给项目部经理苏某某,双方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苏某某作为承建人,在承建名人苑X号楼过程某,同被告陈长春共同与任存正签订了购货合同,并均在收货单上盖有自己的印章,苏某某付给任存正部分货款后,下欠x元未付,法院审理和执行后,作为内部承包合同一方的原告已给付任存正x元并承担了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共计x元,已生效的(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再依内部承包合同向承包人苏某某追偿,因此,原告对于债权人任存正履行了清偿义务,有权要求苏某某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义务。因被告陈长春与被告苏某某共同签订购货合同、收货及欠款的行为对债权人任存正负有共同给付义务,因此,已代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告请求向二被告追偿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本院作出(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陈长春申请再审称,1、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3、判决驳回对陈长春的起诉。4、判令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是:1、申请人陈长春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陈长春与商丘市睢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商丘市睢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后,应向内部承包人苏某某追偿,而不应向陈长春追偿,陈长春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还款义务,因此陈长春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2、陈长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陈长春受雇于苏某某,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审法院判令陈长春承担法律责任,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商丘市睢阳建筑安装公司只能向苏某某追偿,而不应向陈长春追偿,该批沙石料都用于苏某某所承包的工地上,工程某也是由苏某某结算的,苏某某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被申请人答辩认为:1、陈长春是在建筑工地直接收料,直接打条的直接行为,其个人行为直接导致答辩人替其偿还所欠送料人债务,答辩人在偿还债务后向其追偿并无不当之处。2、陈长春在一审时不到庭,没提供任何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证据,因此,法院判决他和苏某某共同偿还答辩人为其垫付的款项,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其申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安装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兆宇置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承建兆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人苑X号住宅楼后,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某包给了项目部经理苏某某,双方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部经理受法人直接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内部独立核算等内容。被申请人苏某某为完成其承包建设工程,于同年5月12日同申诉人陈长春一起与任存正签订一份购买沙子、石子、水泥的合同,双方约定了供货、结算的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任存正按合同约定向该工地供应沙子、石子、水泥共计款x.88元,已给付部分货款,尚欠x元货款未给付任存正。申诉人陈长春在收料单上盖章,所收沙子、石子、水泥均用于该工程某设,申诉人陈长春不是该工程某承包人,而是受雇于被申请人苏某某,该事实证人刘前进、刘红志、陈光明均出庭予以证实,被申诉人苏某某已将该工程某工程某领走,已生效(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债务已由被申诉人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了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苏某某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了被申请人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商丘市兆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人苑X号住宅楼工程,双方签有内部承包合同,被申请人苏某某作为工程某包人,在名人苑X号住宅楼工程某工过程某与任存正签订了购沙、石料的合同。并在收货单上盖有印章,再审申请人陈长春虽然在合同上签字,在收货单上盖有印章,但与内部承包人苏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受雇于内部承包人苏某某,且所收沙、石料全用于该工程某设,不是工程某益人,不应承担给付任存正货款的义务。应由内部承包人、工程某益人苏某某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其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作为内部承包人合同的一方安装有限公司。可依已生效(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被申请人苏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苏某某偿还被申请人商丘市睢阳建筑安装

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建材款、违约金、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申请人商丘市睢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申诉人陈长春偿还其代为支付的建材款、违约金、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其它诉讼费用450元,共计5600元由被申请人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陈超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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