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黑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华骏车辆厂职工,住(略)。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华骏车辆厂职工,住(略)。辩护人屠明,河南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辩护人郭某,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裴某乙、裴某丙、张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黑某某、被告人裴某乙及其辩护人翟某某、被告人裴某丙及其辩护人屠明、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报请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
2009年1月6日23时30分许,因裴某丙被赖明等人砍伤,被告人裴某丙遂纠集被告人裴某乙、张某甲、张某丁、王某波(已判刑)、王某磊、邓世民(二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械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热舞音乐会所”楼下,找赖明及其同伙进行报复,殴斗中将受害人宋某某等人砍伤。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某、刘猛(已判刑)等人到驻马店市X路胡某新式削面馆店持砖头无故将饭店玻璃砸烂。经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坏财物价值2987.7元。
为证明所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张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张某丁供述、同案犯王某波、周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宋某某、胡某某陈述、证人张会民等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裴某乙、裴某丙、张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起指控罪名应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辩解意见:1、第一起犯罪罪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张某甲是从犯,有立功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2、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
被告人裴某乙、裴某丙、张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认为罪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裴某乙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对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裴某丙系从犯。
被告人裴某丙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裴某丙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丁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丁系从犯,无前科,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09年1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丙被赖明等人砍伤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裴某乙、张某丁、王某波(已判刑)等人报复。后被告人张某甲、裴某乙、张某丁等十余人持械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热舞音乐会所”楼下,将宋某某砍伤。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接到裴某丙的电话说赖明一伙把他快砍死了,他现在建苑大厦。我就带上裴某乙、王某波、同同、张某丁去建苑后,见裴某丙和朱长建、高飞三人在,裴某丙头、肩、背被砍。我问他是否报警,裴某丙说不报,裴某乙说不能白挨打。我接高峰电话问在哪并说已得知裴某丙挨打,马上过来。我们就上楼去毛子开的房间,毛子和邓世民在。高峰和王某赶来后,我问怎么办并说来时见“小光”和“海洋”他们还在步行街。王某波说“小光”和“海洋”、赖明他们是一伙的。王某说:砍他们去。世民去拿家伙,我们下楼先带裴某丙去诊所,邓世民把刀拿来,在诊所我们分了刀和棍后分坐两辆轿的车去步行街。除裴某丙和小胖外,其余人都去了,有我、高峰、王某、朱长建、同同、王某波、毛子、邓世民、高飞、裴某乙、张某丁。在路上王某说:过去后谁不动手回去我找谁的事。到后我们下车就都冲过去,砍“小光”那一帮人,他们就乱跑,邓世民和毛子等人向西撵“小光”和“海洋”,高峰等人向东撵人,我跑到路南一店理发店门口时,听到小宝喊:哥,别砍了,自己人。我扭头看王某波和同同正在砍他。小宝在地上蹲着,我过去看小宝鼻子已经被砍掉了,王某波正在砍小宝的头,我就对王某波说,别砍了,自己人,王某波说:小宝是赖明那帮的,他在中间捣鬼。我一听也生气,就朝小宝砍了一刀,砍到哪我不知道,反正刀上有血。
(2)被告人裴某丙供述:我挨打后想着报警太慢,就是急着想和张某甲联系召集人一块去打赖明报仇。我给张某甲打电话说赖明他们打我,后我坐车到建苑宾馆楼下,给毛子打电话让他接我。毛子见后问我谁打的,我说是赖明他们。到房间后,毛子和几个人在,他们得知情况后都说喊人找赖明的事。毛子给张某甲打电话喊人。过了十多分钟,在楼下见到张某甲、裴某乙、高峰、王某、东北、同同、长建、四民。我给他们说赖明他们打我的事,我哥裴某乙很生气,说找赖明替我报仇。有人说赖明可能在温州步行街。高峰让我去诊所包伤口,其它他们去摆平,小胖和我一块去那家诊所包伤。
(3)被告人裴某乙供述:2009年1月初一天晚上11时许,我和张某甲打麻将时,张某甲接电话说有人把我弟裴某丙砍伤了。我和张某甲就到热舞歌厅楼下,这时张某丁也给我打电话说我弟裴某丙被人打了。张某甲又喊两个男的,我们四个人一块去建苑大厦一房间见我弟裴某丙头、背、胳膊被砍,我问谁砍的,我弟说的是谁现在忘记了。我说:见了非弄死他。这时,很多人到房间里,我认识的有朱长建、张某丁、张某甲,其他人不认识,听有人叫四民、王某的名字,一共有七、八个人。当时有人说打我弟的人在步行街。我们都说砍他们去,于是除了一个男孩陪裴某丙去包扎伤口,其余人都下楼去步行街。我们下到建苑楼下后,见有一辆黑某轿车,我们一部分坐轿车,另一部分打的,去了步行街,到后都去黑某轿车后备箱拿刀,里面有一捆刀和钢管,我拿出一把砍刀就往热舞楼下走,见楼下对面站有七、八个男的,不知谁说说是他们砍的裴某丙,我就掂刀去砍,他们就乱跑,我们拿刀追砍,我追砍一个向东跑的男的,追到温州步行街东口追上他砍,他用胳膊挡了一下,我的刀头掉在地上,刀把打在他身上,这个男的拉住我顺手捅我左胸一刀就跑了,张某丁扶我去了医院。
(4)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和毛子、世民、裴某丙、李飞几个人在温州步行街玩时和赖明他们发生冲突,见赖明喊的人过来,我和毛子、世民就回建苑大厦的房间。后来不知谁打电话说裴某丙被打了,后来裴某丙和朱长建、裴某乙、张某甲、东北、同同、小胖进了房间,我见裴某丙被砍伤。当时不知谁说赖明他们还在步行街,裴某丙说:见了非剥了他们。裴某乙也说:弄死他们。我们都要去给裴某丙报仇。这时王某开车过来了。我们坐两辆车去热舞,下车之前分了刀,下车后见王某、高宏、张某甲、朱长建、世民、毛子、裴某乙、东北、同同、还有一个同车男孩。王某说都上去砍,谁跑饶不了他。我们就拿刀冲向那些人。
2、同案犯王某波供述:2009年1月6日晚10时许,我和“腾腾”到温州步行街“热舞音乐会所”跳舞时,“东亮”和裴某乙喊我,东亮对我说:裴某丙被人砍。我们四个就下楼,东亮打电话问裴某丙在哪儿,我们四个人找到裴某丙,见他浑身是血,头、背、胳膊被砍,裴某丙说是小广、赖明他们打的。王某也带人赶到,有王某、高峰、长建、四民,另外三四个人不认识。王某对我们说:走,到步行街砍他们去。除裴某丙去医院外,我们都去了温州步行街“热舞”楼下,见“小广”他们一帮人在,王某对我们说:分刀,谁也不准跑,都过去砍,对方谁跑砍死他。王某先拿刀冲向了“小广”他们,我们拿刀一冲,“小广”他们的人都跑。我掂着刀撵上了一个被砍倒在地上的人,拿刀砍了他右腿一刀。这时,“东亮”和长建也过来,他俩也拿刀砍这个男孩,这个男孩好像认识“东亮”喊着:哥,砍错人了!这时,王某也跑了过来,从我手里把刀夺了过来去砍这个人,我就往东跑了。后来听说我们的人赵四民、裴某乙也被对方刺伤了,对方也被我们砍伤三个,一个比较重,鼻子被砍掉了,就是我参与砍的那个男孩。我认识的参与者有六七个人,有王某、高峰、东亮(姓啥不知道)、裴某乙,腾腾、长建、赵四民,其他人不认识。
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09年1月6日18时许,我和朋友到“热舞”玩,遇到李东亮和朱长建,另外还有十多个年轻孩,我只认识一个叫王某。到22时许,李东亮他们十多个人都怀里揣着刀走了。23时许,我碰到贺臣(外号“光头”)在“热舞”楼下聊天时感到我右后腿一凉,贺臣就拉着我往东跑。我扭头见是李东亮和朱长建、王某他们掂着刀撵,我想着我和他们认识,就不跑了,因腿肚子疼,摔倒在地,王某和朱长建及另外三个男孩掂刀就砍我,王某用刀砍我的右胳膊,朱长建砍我的头,我一闪,砍住我的鼻子,另外一人砍我的腿,另外两个人用刀背砸我的腿,之后他们都往东跑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戊证言:2009年1月6日晚,他在温州步行街东口走时,见从步行街中间过来六七名男青年,他们从衣服里抽着刀,他见有人乱跑就也往东跑,那群人中的三个男青年就去追他,被追上后头上被砍了一刀,身上、胳膊上各被砸了一下。后那些人中的一个说:不是他。他们就走了。他们还砍了他不认识的一个男青年。
(2)证人董某某(温州步行街保安)证言:2009年1月6日23是20分许,他在温州步行街东边巡逻时见几个人拿刀由西向东追一个男孩,追上后这四五个人拿刀朝这男子身上、头上乱砍,砍后几人就向南跑了。
(3)证人张某某(司机)证言:2009年1月6日23时30分许,他在温州步行街东口看到从步行街中间由西往东跑过来一个穿黑某夹克的男青年,后面有一群男青年在追,追的男子手中都拿着钢管和砍刀,在步行街东口那名穿黑某夹克的男青年用手中的钢管和砍刀照那男青年身上、头脸乱砍乱砸,砍后那群男青年就往东跑了。被砍的男青年脸上被砍了一刀,右胳膊、右腿也被砍伤了。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裴某丙辨认同案犯、被害人的照片等情况。
6、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7、同案犯王某波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波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及涉案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宋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张某甲、裴某丙、裴某乙、张某丁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人裴某丙、裴某乙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宋某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四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处罚。该事实亦有相关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某、刘猛(该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驻马店市X路胡某新式削面馆店持砖头无故将饭店玻璃砸烂。经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坏财物价值2987.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周某打电话喊去砸个饭店,他和周某、刘猛、“东耀”还有一个男孩一起打的到文祥路博林家俱广场对面饭店。到地方后,他在车上没有下来,他们四人各拿半块砖,没有看怎么砸的,就听见玻璃响,里面的人就追出来,他们四人就跑,他接上“东耀”和不认识的那个男子就跑了,后来听说周某和刘猛被抓了。
2、同案犯刘猛、周某供述内容与张某甲供述内容一致。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09年8月8日凌晨2时许,他在文祥路开的胡某新式刀削面馆店面的玻璃被砸了,是四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砸的。他就和人一起追赶,抓住了两个人。
4、鉴定结论,证实经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坏财物价值2987.7元。
5、同案犯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某、王某己等人已被本院判处刑罚,涉案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胡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该事实亦有相关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公诉人提供的还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综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9月1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华骏车辆厂将被告人裴某乙抓获;当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车辆厂家属院将裴某丙抓获;当日16时许,被告人裴某丙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2009年9月20日9时许,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被告人张某丁的上班情况,在华骏车辆厂将被告人张某丁抓获。
2、被告人张某甲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3、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张某丁伙同他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寻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987.7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某丙、张某甲起纠集作用、被告人张某甲、裴某乙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丁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此情节。被告人裴某丙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员的行为,是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张某丁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同案犯张某丁个人情况的行为系坦白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辩解第一起犯罪性质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四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辩解的关于第一起犯罪,罪名应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有立功行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乙、裴某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裴某乙、裴某丙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裴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