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农民。
被告林某丙,男,农民。
被告魏某某,女,农民。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丙、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丙、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丙因办厂需要,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同年6月20日、7月3日被告又二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利息(其中借款x元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另二笔借款各5000元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
被告林某丙、魏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林某丙、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丙于2008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三份给原告收执,内容分别为:“我于2008年6月20日向吓妹借人民币5000元,期限三个月。”、“我于2008年7月3日向吓妹借人民币5000元,期限三个月。”和“我于2008年10月15日向吓妹借人民币壹万元正。月息按2分算,期限三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三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中借款x元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笔借款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因该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该三笔借款均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某丙、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丙、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该款利息(其中借款x元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另借款x元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减半收取为205元,由被告林某丙、魏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莺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