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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占某某、陈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农民。

被告陈某乙,男,居民。

被告占某某(系被告陈某乙之妻),女,居民。

被告陈某丙,男,农民。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占某某、陈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占某某、陈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与被告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在同年5月18日前还清,并由被告陈某丙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乙、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乙、占某某、陈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与被告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向陈某甲借人民币叁万元正(¥x.00元),于2010年5月18日前还清。被告陈某丙在该《借条》上签注“担保人:陈某丙,x”。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陈某丙提供担保,有《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偿还该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乙与被告占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占某某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夫妻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被告陈某乙与被告占某某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某乙与被告占某某共同负责偿还。被告陈某丙对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所作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乙、占某某、陈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2元,减半收取为281元,由被告陈某乙、占某某、陈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莺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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