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桂娇、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无业、住茶陵县炎帝社区X组。
被告:谷件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个体业主、住茶陵县X镇X村上屋组。
被告:李桃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个体业主、住茶陵县X镇X村上屋组。(系谷件香丈夫)
被告段连环、女、39岁、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X镇X组。
原告陈桂娇诉被告谷件香、李桃池、段连环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乐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件香、李桃池、段连环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被告李桃池向原告借钱,因双方不大熟悉。原告就电话询问另一被告段连环,核实被告李桃池的信誉程度。2007年11月14日,被告谷件香、段连环到原告处借款x元,并一同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按月支付利息。2008年原告因要偿还他人借款,向三被告催讨,被告以暂时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陈桂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桃池、段连环2007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桂娇现金x元,月利3分,按月付清”,证明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被告谷件香、李桃池的身份证明,证明俩人系夫妻。3、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利息收条,证明收到利息2800元,时间从2008年3月14日至5月14日,按月利率2分计息。
三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的如下基本事实:被告谷件香与李桃池系夫妻,被告段连环系被告李桃池的外甥女。2007年10月期间,被告李桃池多次找到原告,向其借钱做生铁生意。因为原告对被告李桃池在做的生意情况不大了解,故暂时没有答应其要求。原告便向曾跟其学缝纫的徒弟被告段连环了解,得知被告确实在做生铁生意因此,2007年11月14日被告谷件香与被告段连环一同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当日,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据约定利息按月支付。之后,俩被告按月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2008年3月份,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谷件香于2008年7月10日按月利率2分又支付了借款2个月(3月14日—5月14日)的利息。后俩被告仍拖欠利息。原告便多次向被告方催讨借款,三被告相互推脱。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俩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应以诚实信用为本,积极主动地偿还借款。可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时,二被告仍借故拒不偿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桃池作为被告谷件香的丈夫,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尽快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确立借贷关系时,虽然约定了月利率为3分,但在实际给付时以月利率2分计息,原告在庭审中又自愿同意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所以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件香、李桃池、段连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08年5月14日至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5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175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乐萍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