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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门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继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三年前在网上认识,彼此之间关系暧昧,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在城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妻,婚后无子女。由于感情、性格不合,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抛弃我及婚前小孩外出打工对我和小孩不闻不问。特别是被告婚后无故猜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我大打出手,具有家庭暴力倾向;被告患有严重性功能障碍久治不愈,严重影响夫妻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辩称:我们婚前就未婚同居,感情基础很好。结婚时也是自愿登记结婚。我一直很关心原告和小孩,一直进行经济帮助,多次寄钱。由于双方不理智行为发生了互相推搡行为,并不存在家庭暴力。我们婚前同居发生关系,原告了解我身体状况。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仍然有着坚实的共同生活基础,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三年前网上认识谈婚。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2011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互相推搡,扭打过程中被告把原告推在床沿上,致使原告左肩部和右颊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于婚后购买摩托车一辆,此外无其他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魏继儒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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