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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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事效娥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女。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智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楚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智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8、9月份,被告人石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商量采取打虚假地上附属物补偿款领条的方式,套取汝南县X镇X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x.2元。经石某甲、张某某协商后张某某从中占有4万元。

二、2007年9月份,石某甲安排西关村村委委员罗某某(另案处理)采取打虚假地上附属补偿款领条的方式,套取汝南县X镇X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25元。石某甲从中占有2万元,在石某甲授意下罗某某从中占有4万元。

三、2007年11月份,石某甲安排张某某采取打虚假地上附属补偿款领条的方式,套取汝南县X镇X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x元,石某甲从中占有2万元。

四、2008年1月份,石某甲与西关村村委主任韩某某(另案处理)商量私分汝南县X镇X组征地经费14万元,在石某甲授意下韩某某从中占有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协助政府征地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征地经费18万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石某甲以贪污罪惩处。

被告人石某甲辩称其未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个人亦未贪污公款,不构成贪污罪。理由:一、土地补偿款由县政府、镇政府以亩数“打包”的形式拨付给西关村委后,再由村委分别以耕地、菜园地、地上附属物的单位补偿标准发放给村民,土地补偿款归村集体所有,而非公款;二、征地补偿工作开始前,已经镇长、书记同意给村委工作人员发放补助,向张某某、罗某某、韩某某三人发放14万元并非其与该三人共同贪污;三、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07年9月从25万元补偿款中个人占有2万元的第二起事实,辩称其先后从中支出3万元、1万元分别于2007年中秋节、2008年中秋节送给镇长辛某某,另1万元用于该村X组征地支出;四、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07年11月从12.37万元补偿款中个人占有2万元的第三起事实,辩称其于2009年春节前将该款送给镇长辛某某,其本人并未占有。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个人未占有公款,其行为也不具备共同贪污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理由:一、石某甲原系汝南县X镇主任科员,但其以村支部书记的身份开支征地补偿费用,并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没有利用该身份带来的职务便利,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二、镇政府“打包”拨付给村委的征地补偿费用归西关村委集体所有,涉案资金不属于国有财产;三、石某甲经镇领导同意后向村委相关人员适当发放补助,没有与涉案其他行为人共同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或授意他人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的主观故意;四、石某甲将涉案开支费用以虚假领条冲帐是为应付审计检查,镇领导对实际支出应当知情;五、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石某甲个人非法占有的4万元土地补偿款,应是石某甲先后于2008年中秋节前、2009年春节前送给镇长辛某某1万元、2万元、曾为征用第七村X组土地做群众工作个人垫支1万元,均应从征地费用中开支,并未被其个人非法占有;六、在其他涉案人员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由石某甲承担相关刑事责任不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和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石某甲于2005年5月23日起任河南省汝南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正科级干部),2009年1月6日起任汝南县X镇西关居委会党支部书记。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石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虚报冒领的方法,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16万元,其中个人占有公款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8、9月份,时任汝南县X镇X村(下称“西关村委”)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石某甲与该村委工作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以领取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为由冒用他人名义打虚假领条,从张某某保管的汝南县X镇X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中取出x.2元。后经石某甲同意,张某某从中占有4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的银行借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⒈被告人石某甲供述:我向镇党委书记推荐让张某某负责第一村X组的征地补偿工作。补偿款下来后,2007年8、9月份一天上午,张某某说群众工作不好做,让我给他弄点儿钱还贷款。我就对他说:打十来万的条,过中秋节了,我给书记、镇长也弄点儿,再给你四万元,多少就这一次。当时张某某在我家打了十五张虚假地上附属物补偿款领条,我签字后交给张某某。当天下午3、4时许,张某某到我家说总共是12万多元,他留4万,剩下的8万多元交给我。我送给镇党委书记陈某某3万元,送给镇长辛某某2万元,剩余的3万多元我用于七组征地时支出。

⒉证人张某某证言:我于2006年11月到汝宁镇西关居委会工作。2007年4月份,我姑石某甲让我帮县、镇政府工作人员丈量土地、清点地上附属物,并管理附属物补偿帐。给县政府上报需要补偿的附属物时有些是虚增的,县政府给的补偿款比较多。2007年8、9月份,我向她提出从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中给我弄点钱归还贷款。后她同意从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中给我弄X万元。我说编几个人名,打几张领款条就行了。她同意后让我打条并安排说:协调关系、做群众工作,还得给领导弄,你既然打条了就多弄出来十来万元。我当时就拿出白纸随便编人名打了共x.2元的虚假地上附属物补偿款领条,我俩在上面签名。我取钱后把其中的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贷款及利息,我不清楚另x元钱她是怎么处理的。

⒊证人辛某某(时任汝宁镇镇长)证言:2007年3月,根据县政府征地计划,分三批征用西关村委一、二、三村X组的土地。征用西关村X村民组土地从2007年3月开始,群众工作由西关村委的石某甲、韩某某等人具体负责,土地丈量由县土管局抽调人员负责,地上附属物清点由县城建局、财政局抽调人员及镇里、村委、村民共同做。2007年5、6月份,县财政局把征地款1800万元拨付到镇政府帐户,然后镇里陆续支付给西关村委。

征用一组土地时,我和书记陈某某的意思是按每亩x元把钱付给西关村委后就不再管了,但当时石某甲对我和陈某某说他们村委没人管帐,要求我们在征地支出票据上签字。经过反复协商,我们同意由石某甲在支出票据上签字后,我再签同意,陈某某书记在支出票据上加盖会审会签章,我们只起证明作用。后来听说石某甲让副主任张某某管理过一段征地帐。2007年中秋节前,石某甲到我办公室给我2万元钱,说征地工作辛某了,过节了,给你拿点钱。我不知道石某甲安排张某某打虚假地上附属物补偿款领条套取x.2元的事情,她从中给张某某4万元钱的事情从来没有给我说过。

⒋证人陈某某(时任汝宁镇党委书记)证言:关于征地补偿工作的分工,与辛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另证实,石某甲于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到其办公室以过节看望为名送3万元钱。

⒌书证:

⑴征用土地协议书、预算拨款凭证、附属物补偿款收据(附现金支票存根)及汝宁镇财税所记帐凭证,证明汝南县人民政府与汝宁镇X组因征用土地达成协议后,于2007年5月至8月先后多次通过汝宁镇财税所拨付土地补偿费用的事实,其中张某某于2007年8月领取“附属物赔偿款”100万元。

⑵有“石某甲”、“张某某”作为经手人签字的补偿款领条十五份,可与上述证据印证,证明被告人石某甲与张某某为占有补偿款在虚假领条上签字的事实。

⑶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副联)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张某某于2007年9月18日向农村信用社归还其个人原贷款本金5万元。

二、2007年9月份,时任汝南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石某甲与该村委工作人员罗某某商量后,安排罗某某以领取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为由冒用他人名义打虚假领条,从汝宁镇政府拨付的西关村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中取出25万元,后石某甲从中占有2万元,罗某某从中占有4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该起指控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⒈被告人石某甲供述:2007年9月份,张某某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帐交给我。2007年中秋节前,我考虑到征地补偿余款比较多,征地过程中,陈某某、辛某某做的工作也很多,余款得给他们送点,县里有关领导也得送点,罗某某和财政所长刘林也得给点辛某钱。我安排罗某某打25.2万元虚假地上附属物补偿款领条,我俩在领条上面签字后,我到镇政府让镇长辛某某和书记陈某某签字、盖章,他们只同意给我们支付25万元。我把镇长签字的25万元领条交给罗某某,让她找镇财政所的刘林要钱后直接交给我。我从中拿出4万元钱交给罗某某说:征地工作过程中你比较辛某,这算是给你的补偿。罗某某没有说什么就拿着4万元钱走了。我又从中给刘林2万元钱。其余19万元,我到陈某某办公室里交给他5万元。我还在辛某某办公室拿出10万元钱放到她办公桌上说:征地工作你也没少付出,这10万,给你5万,其余5万走访县领导用。

⒉证人罗某某证言:在汝南县政府征用西关村X村民组土地过程中,石某甲让我负责第一村X组中我亲戚的工作,让他们配合政府征地工作,在此期间没有发生就餐等任何费用。我们都是村委干部,应该带头做好亲戚的思想工作支持征地,她没有给我说过给我发补助和奖金的事情。后来石某甲安排我以一部分村民的名义打25万多元的虚假地上附属物补偿款领条,我俩都签字,套出25万元钱给她后,她给我4万元钱说是给我的辛某钱。不知道石某甲怎么处理的另外21万元钱。

⒊证人辛某某证言:2007年中秋节前,石某甲到我办公室给我3万元钱,说是征地工作辛某,过节给你拿点钱。我推辞不要,她把钱放下就走了。我心想这些钱可能是从征地款中出的。在纪委调查之前,我不知道石某甲他们打虚假地上附属物补偿款领条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情,不知道她怎么处理的这25万元钱,也从来没有给我说过给罗某某4万元钱的事情。还证明,其在2008年中秋节收到石某甲送的1万元钱。

⒋证人陈某某证言:2007年中秋节前一天,石某甲到我办公室给我5万元钱说:六小的校舍陈某,路也需要修,现在征地村里、乡里也有钱,你找领导再要点资金,乡里、村里垫点把六小的房屋和路修修,这是给你的经费。我想着是好事,就同意了。我想应该是出自乡X村委拨的征地经费。

⒌证人刘林(时任汝南县X镇财政所所长):县财政局先把地款和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拨到汝宁镇帐上,西关村委开票后,我们再给他们拨钱。一组的征地补偿帐前期是张某某管理,后期是石某甲管理。二组的征地补偿帐是韩某某管理。补偿款由石某甲或张某某开票、辛某某签字后安排我开具现金支票给他们付款,由拿票人在存根上签名。2007年辛某某安排支付西关村X村民组附属物补偿款25万元,石某甲给过我25万多元领条,我不同意直接入财政所帐,就给他们开了一张25万元的现金支票,石某甲安排开罗某某的名字。下午快下班时,石某甲到我办公室里给我2万元钱,说征地工作比较辛某,给我发点补助。

⒍书证:

⑴汝宁镇财税所记帐凭证、收款收据,证明石某甲于2007年9月19日经手领取西关村附属物补偿款25万元。

⑵有“石某甲”、“罗某某”作为经手人签字的补偿款领条24份,可与上述证据印证,证明被告人石某甲与罗某某为占有补偿款在共计25.2万元的虚假领条上签字的事实。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于2007年9月从25万元补偿款中个人非法占有2万元的第二起事实,石某甲庭审辩称其先后从25万元中支出3万元、1万元分别于2007年中秋节、2008年中秋节送给镇长辛某某,另1万元用于该村X组征地支出;辩护人认为石某甲个人没有非法占有该2万元。

经查,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直至第一次庭审有关本起事实的多次供述均称于2007年中秋节送给辛某某5万元。石某甲庭审辩解所称于2007年中秋节支出3万元、2008年中秋节支出1万元送给辛某某,虽然与辛某某证言内容一致,但与其原较为稳定的供述迥异,既没有证据证明2008年中秋节送给辛某某的1万元钱的来源,也无证据证明石某甲送给辛某某该1万元钱的正当理由;另其辩称将另1万元用于该村X组征地支出,既与其原供述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石某甲有关该起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三、2008年1月份,时任汝南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石某甲与该村委主任韩某某商量后,安排韩某某以领取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为由冒用他人名义打虚假领条,从汝宁镇政府拨付的西关村土地补偿款中取出14万元,韩某某从中占有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⒈被告人石某甲供述:2007年底、2008年初,二组征地工作开始,韩某我说:镇政府给的30万元征地经费还余14万元,征地工作中你不少辛某,给你点,我得点。韩某说:给你8万,我要6万就中了。由于征地中陈某某、辛某某及县X组人员不少帮忙做工作,得给他们点辛某钱,需先从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中垫支,送礼支出以后打虚假补偿款领条冲帐,我就对韩某:春节得去看领导,你弄X万块钱。后来我让韩某我一起取出13万元钱,我当时怕出事,不想个人得这8万元钱,就拿出来用于给领导送礼协调关系。

⒉证人韩某某证言:2008年1月下旬的一天,石某甲让我开票把镇政府准备给我们拨30万元的征地费领回来,我俩弄些辛某费,每人7万元,用虚假地上附属物领款条把钱弄出来。我说不要那么多,给她8万,我留6万。她没有反对。第二天,我取出13万元给了她丈夫沈某顺。取钱后,我和石某甲找村民陆续打了19万元的虚假地上附属物补偿款领条冲帐。后她说要找领导协调村民生活用地,让我给她弄X万元钱,找人打条冲帐。我到县农行取出4万元,加上原来剩余的1万元补偿款共5万元交给石某甲。2008年春节后,我按石某甲的安排以在外打工的杨春生、庄某豹名义打了两张领条,找石某甲签字后平帐。2009年6月,石某甲看帐后说那19万元的假领条不中,然后在一张纸上写了郑某某、张洪甫、庄某某、庄某等五六个名字及各人的金额,让我回去找他们重新打虚假领条,把原来的19万元虚假领条换出来,并安排我把原来的领条销毁。我按石某甲的安排分别找人打了领条,由沈某顺找石某甲签名后给我。

经过辨认二组征地补偿款帐目中的12张领款条,确认是2009年按石某甲安排后分别找村民打的假领条。我先后找到郑某某、田某某、庄某虎、庄某某四人分别签了假领条,让张某某签了他父亲张洪甫和田某伟的假领条,让石某甲的弟弟石某乙找赵红艳签了假领条,庄某豹、杨春生家没有土地附属物补偿款,他们的领条是我以他们的名义打的。石某甲没有说过征地结束后发奖金的事情,如果发奖金可以直接造表,不会造虚假地上附属物补偿款领条冲帐套钱。

⒊证人张某某证言:2009年6月初,韩某某对我说,石某甲安排他找我父亲打一张4万元的虚假附属物补偿款领条冲帐用,我就以我父亲张洪甫的名义打了一张4万元的虚假领条交给韩某某。有田某伟名字的x元补偿款领条也是韩某某让我打的,套出的钱韩某某给了我3000元。

⒋证人辛某某证言:征用第二村X组土地时,我和陈某某就没在他们补偿支出票据上签字、盖章,由村委主任韩某某具体负责管理。关于在县政府征用西关村X村民组土地补偿过程中,石某甲安排韩某某打虚假地上附属物补偿款领条套取补偿款后石某8万元、韩某6万元的事情,我不知道。还证明,发奖金应该汇报、才能进行,石某甲从来没有说过因为征地工作给谁发奖金的事情。

⒌证人庄某虎、沈某某、庄某某、石某乙、郑某某、董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韩某某于2009年6月称为冲帐应付纪委查帐,分别找其本人在相关的征地拆迁附属物补偿款领条上签字,均未实际领取相应款项。

⒍书证:

⑴征用土地协议书、有韩某某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韩某某在汝宁镇政府征用西关村X组土地前取款13万元,与韩某某、石某甲的上述陈某内容一致。

⑵署名“庄某豹、张洪甫、杨春生、沈某某、田某伟、赵红艳、庄某某、董某某、庄某虎、田某某、石某乙、郑某某”的12张领款条,可与上述证据印证,证明被告人石某甲与韩某某为占有土地补偿款虚开附属物补偿款领条的事实。

公诉机关还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⒈被告人石某甲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明其在案发期间系汝南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汝宁镇正科级干部。

⒉汝南县纪委证明、驿城区检察院反贪局有关被告人石某甲的“归案证明”,证明石某甲系被动到案,无自首情节。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河南省纪委调查组出具的暂收条,证明被告人石某甲的亲属沈某敏于2009年7月3日退出违纪款53.8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石某甲于2007年11月从12.37万元补偿款中个人占有2万元的第三起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⒈被告人石某甲供述:2007年10月份,县X排征用西关二组的土地,我向辛、陈某出二组的补偿也要和一组一样按每亩x元给村委,并提出从一组补偿款中弄出10万元钱让辛、陈某有关领导及单位协调按每亩x元要征地款,他们两个也同意了,让我弄钱。我给辛12万元钱,其中10万是我们商量好用于找有关单位领导协调二组征地款,另外2万用于解决辛某时给有关县领导购买服装等物品了,另外3700元辛某我解决平时支出费用。

⒉证人张某某证言:2007年石某甲安排我打x.2元的假领条后有两个月左右,又对我说,上次给我的8万多元钱协调关系、做群众工作、给领导弄点不够,你再打几张条从一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中弄出来十来万块钱给我。我当时在她家按她的安排编了几个人的名字和时间,打了6张领款条。我和她在条上签了经手人。第二天,我取出10万元钱,加上一组发剩下的钱,凑够12.37万元给了石某甲,不知道她具体干什么用。

⒊证人辛某某证言:2007年10月征用西关村X村民组土地工作开始后,为推进工作,11月份,石某甲给我和陈某某10万元钱,让我们找有关领导协调二组征地事宜,以便能尽快拨款。

⒋证人陈某某证言:印象中2007年10月份或11月份时在县X排征用第二村X组土地时,石某甲好象给镇里10万元钱,让我和辛某某找有关部门协调工作,以便征地工作顺利进行。

⒌书证,即有“石某甲”、“张某某”作为经手人签字的补偿款领条6份,可与上述证据印证,证明被告人石某甲与张某某在相关虚假领条上签字的事实。

针对该起指控,被告人石某甲庭审辩称其于2009年春节前将12.37万元补偿款中的2万元送给镇长辛某某,其本人并未占有。辩护人认为石某甲个人没有非法占有该2万元。

经查,证人辛某某证明其曾在2009年春节收取石某甲为让其协调关系所送的2万元钱,与被告人石某甲辩解的内容一致,且证人张某某证言也对石某甲为找领导协调关系让其打虚假领条取款一事予以印证。现有证据不应印证该款被石某甲非法占有,故对公诉机关有关该起事实的指控,不予支持;对石某甲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作为村民委员会这一村X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出具虚假土地附属物补偿款领条的方式,套取土地征用补偿费用,骗取公共财物共计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但其在案发后已退出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石某甲经镇领导同意后以虚假领条冲帐向村委相关人员适当发放补助,镇领导对实际支出应当知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手段先后使张某某、罗某某、韩某某三人分别占有大额公款,其非常规性及私密性并非发放工作补助的正当行为方式。对于在此期间允许向有关人员发放补助费用的辩解,也仅有被告人石某甲供述,并无其他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款项系政府“打包”拔付后归村委集体所有的意见、辩护人提出的石某甲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行为发生在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所在的汝宁镇X村委是受政府委托参与土地征用补偿工作的村X组织,身为西关村委党支部书记的石某甲作为该组织工作人员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清点、发放等管理工作,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原行政职务性质并不影响认定其在本案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村民委员会作为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基层组织,在补偿工作过程中行使对公共财物的管理权,并不因补偿款由村委支配这一表面现象改变该款的公款性质。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个人未占有公款、没有与涉案其他三人共同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或授意他人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的动机和意图”、“由石某甲承担未到案涉案人员以外的刑事责任不适当”的意见。本院认为,贪污犯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共同贪污中不以主观上是否以占为己有为目的和客观上是否占有为标准,而是以实质上是否具有非法地将公共财物占有、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本质特征认定是否为“非法占有”。被告人石某甲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本质特征,即是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将土地补偿费用占有,其个人虽未实际占有,但已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故将其行为认定为贪污犯罪符合立法本意,也不因涉案其他人员未被追究而免除其本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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