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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36岁。

被告武某某,男,47岁。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置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豫x车卖给原告,车价为人民币x元,过户时被告需积极配合。原、被告协议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协议生效后原告通过河南省泰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刘×将车款x元付给被告,被告仅将行驶证、购置附加费证给了原告,其他至今未给原告,后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仍不配合原告过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置换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豫x车辆提档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在河南省泰胜汽贸销售公司签订置换协议书一份,约定:“今有甲方华泰圣达菲汽车一辆,车号豫x……卖给乙方吕某某,经双方协商同意,车价为人民币x元……二、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需积极配合,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同日,原告受被告指示将车款x元支付给河南省泰胜汽贸销售公司,被告将车辆以及行驶证、购置附加费证一并交付原告。后因被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置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被告指示支付了x元车款,有原告提交的POS机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吕某某办理豫x号车辆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银辉

审判员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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